•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强民营企业金融服务的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重点产业及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力度,助力贵阳贵安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有关要求,设立贵阳贵安政策性信用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为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损失提供风险补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正常经营,符合国家统计局相关中型、小型和微型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贷款,是指合作银行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免抵押、免担保、免服务费”贷款以及中小微企业通过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人身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以及应收账款、股权等作为质押物,从合作银行获得的贷款。第二章  资金设立和管理第四条  市委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贵安新区财政金融局共同成立资金池管理委员会(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委金融办。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资金使用的办法、原则,落实资金来源和组成,确定合作银行,委托并监督受托管理机构做好资金池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通过合作协议约定,明确合作银行及受托管理机构职责。委员会及委员会办公室不刻制印章,如有需要,由市委金融办代章。第五条  资金池资金总规模10亿元,首期到位资金规模3.15亿元。按年度由市、区共同筹措,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额度,各区(县、市、开发区)每年分别安排500万元额度,至总规模止。贵安新区以实际参与时间为限,参照区(县、市、开发区)确定出资额度和风险补偿比例。对实际发生的信用贷款风险补偿,按市区两级出资比例予以分担。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资金池资金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资金的核算管理,保证资金池依法合规运行;(二)负责制定资金池业务准入审核操作规程、风险补偿审核操作规程;(三)负责配合合作银行对资金池业务的贷款审核及发放的相关工作;(四)负责查验合作银行出现风险预警的资金池业务;(五)负责向委员会报告资金池运营管理情况,并实时报告资金池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六)负责配合委员会委托的技术提供方完成资金池业务线上平台建设;(七)负责引导和督促合作银行开展资金池业务宣传;(八)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第三章  申报对象和范围第七条  申报对象为依法登记、正常经营,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且申请信用贷款的中小微企业;申请经营性信用贷款的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请经营性信用贷款实质用于企业经营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申报对象必须具备按期偿还银行信用贷款本息的能力,对信用贷款有可靠的还款来源,且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九条  信用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产品研发等所需流动资金或银行监管机构认可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原则不超过1年,单笔贷款额原则不超过1000万元。第十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金池合作银行须具备的条件和主要职责如下:(一)合作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认本办法,在本市具有服务能力,服务效率高,信贷审批流程先进,风险防控能力强,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适用的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产品;2.将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贷款设置为其主推贷款产品之一,专门设立贷款审批流程,建立绿色审批通道。(二)主要职责1.负责按程序申请资金池业务准入;2.负责在贵阳贵安辖内下属网点开展对资金池合作业务的宣传;3.负责申报对象的信贷调查、风险分析,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发放的额度;4.负责申报对象贷款的发放和贷后管理,并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贷后检查和贷款执行情况;5.负责申报对象贷款损失的追偿。第四章  贷款管理第十一条  申报对象申请资金池业务信用贷款,可直接向合作银行申报,也可由委员会成员单位、受托管理机构向合作银行推荐申报。合作银行负责信用贷款审核及发放,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资金池业务准入审核。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按照收益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原则,实行风险定价,根据申报对象的信用评价、信用等级等情况实行差别化定价,贷款利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第十三条  资金池业务可根据开展情况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为申报对象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第十四条  合作银行、受托管理机构应加强资金池项目贷后管理和监督,合作银行按要求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贷后检查和贷款执行情况。第十五条  申报对象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或尚未发生实质逾期但出现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预计无法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作银行应核实借款企业还贷能力,按有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为加快惠企利民政策落地落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在不突破资金池对申报对象原风险分担上限,受托管理机构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可由合作银行采取无还本续贷、借新还旧、展期及延期方式继续支持该申报对象。同一申报对象在合作银行同时存在其他表内外授信情况的,合作银行压缩其授信规模时应首先压缩资金池业务规模。第五章  补偿与核销第十七条  信用贷款本息逾期30日起或合作银行宣布信用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合作银行应于150日内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启动风险补偿程序。合作银行以资金池为增信要素开发的信贷产品,资金池与合作银行原则上各按50%的比例对贷款本金损失进行风险分担补偿;其余合作信用贷款发生损失,资金池对贷款本金损失的风险分担比例为30%。资金池对合作银行承担风险补偿上限为当期合作资金规模,承担有限责任。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资金划拨后,受托管理机构督促合作银行对借款企业进行追偿,追偿回的资金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优先保障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按承担的比例转入资金池和合作银行。第十九条  当补偿资金达到当期合作补偿金规模50%时,受托管理机构暂停受理合作银行新申报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条  当出现申报对象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等企业终结的形态,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或者法院依法宣告申报对象破产后2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合作银行对仍无法收回的债权进行核销后,书面通知受托管理机构,由受托管理机构向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报备。核销后,由合作银行继续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追偿程序和义务。核销后收回的资金,按承担的比例转入资金池和合作银行。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第二十一条  资金池资金由受托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存放,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委员会意见划拨资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利息滚存使用,利息可用于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资金池运营成本支出、开展财政贴息等创新业务。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通过资金池资金利息支付。第二十三条  资金池合作银行及申报对象应按受托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申报对象经营相关数据。第二十四条  对到期恶意不还款申报对象,取消其继续申报资金池合作信用贷款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成员单位、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挪用、套用资金池资金的,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理。严禁合作银行将自身已存在的不良贷款客户转换成资金池申报对象。若合作银行提供虚假的资金池准入或损失补偿资料,出现违规发放贷款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资金池不承担已纳入支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风险补偿,且合作银行应将已补偿的资金归还资金池。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由委员会办公室、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资金规模、合作周期、委托管理服务期等相关事宜依照本办法进行约定。合作银行原则上按照合作资金规模的10倍进行信贷投放。对于合作期内贷款金额相对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放大倍数达不到4倍(含)的,委员会有权终止与该银行下一期的合作。若合作期满不再合作,资金池对已纳入支持范围的未到期贷款项目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风险分担。第二十七条  资金池若委托期满不再设立或终止委托管理业务且清算完毕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资金池中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存量本息余额按比例退还各出资单位。第二十八条  委托管理费用按期从资金池利息收入中支出,每个合作期末经委员会审核后划拨到受托管理机构。信贷业务规模未达到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2倍的,不计提管理费用;达到2倍(含)至4倍的,按照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的2‰计提;达到4倍(含)至10倍(含)的,按照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的3‰计提;达到10倍以上的,按照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的5‰计提,受托管理机构每期管理费用达到200万元后不再计提。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策性信用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府办发〔2022〕8号)同时废止。存量业务按照原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委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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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01
  •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部门,市信用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发改财金〔2025〕565号)精神,深入推进我市“全域无证明城市”改革,切实减轻各类主体开具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负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我办研究形成《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6年8月19日  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  证明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要求,在重庆市已印发实施《重庆市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上市版)替代企业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实施方案》的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专项信用报告的适用对象、替代领域及应用场景等范围,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以下简称“信用代证”)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信用代证”指基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渝悦·信用”应用)归集的各领域违法违规信息,形成专项信用报告,替代多个行政机关单独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信息范围:本方案所称的违法违规记录,涵盖行政处罚(含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刑事裁判(犯罪记录)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情况的信息。  适用对象:在重庆市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信用主体。积极探索适用于自然人的可行性,适时将“信用代证”有序拓展至自然人。  替代领域:信用主体经实名认证后,获取自身的专项信用报告,用其替代金融、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税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社会治安等领域(见附件)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证明。  应用场景: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企业融资、申请优惠政策等事项中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涉及企业上市或专项信用报告暂不能替代的证明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文件执行。  二、重点任务  (一)建立健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1.强化数据归集。根据专项信用报告涉及的替代领域,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归集完善本地区、本领域各类信用主体自2020年1月1日以来的违法违规信息,新发生的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推送、共享。〔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各区县)〕  2.动态更新替代领域。围绕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中需提交的违法违规证明材料,持续扩面和推动更多领域纳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替代范围,同步推动相关信用信息共享。(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二)搭建高效便捷服务体系  3.畅通专项信用报告查询渠道。依托“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渝快办”中“渝悦·信用”应用,迭代完善专项信用报告查询功能,公布办事指南和操作流程,为信用主体提供查询、下载、咨询、投诉、真实性核验等服务。科学制定专项信用报告模板,优化提升专项信用报告的适用性,支持信用主体根据应用场景需要自行选择报告涵盖的时间和领域,对已修复的信用信息在报告中予以展示并标注“已修复”。(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4.开设办事服务窗口。各区县政务服务大厅开设相关办事服务窗口并宣传培训,为信用主体提供政策咨询、线下查询、打印专项信用报告相关服务。(责任单位:各区县)  5.建立专项信用报告异议申诉机制。信用主体对报告中信用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渝快办”中“渝悦·信用”应用提出申诉,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数源单位核实处理相关情况,并将申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6.推动专项信用报告跨部门一键通查。依托“渝悦·信用”应用开设依职权查询专区,各级有关部门需了解信用主体违法违规情况的,可依职权查询、下载信用主体专项信用报告,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  (三)全面推进应用场景落地  7.落实政务服务场景依法依规应用。“信用代证”作为证明材料替代方式,纳入全市统一的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对清单内适用“信用代证”的政务服务事项,信用主体可通过提供专项信用报告免于提交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实现“信用代证”制度化、规范化应用。(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8.鼓励市场活动与公共服务场景广泛应用。对证明材料清单之外的各类市场与社会活动事项,积极引导使用专项信用报告。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将专项信用报告作为合规性审查依据;支持金融机构在企业融资、授信审批等环节运用专项信用报告优化信用评价流程;推动专项信用报告在申请政府优惠政策、参与评优评先等场景中广泛应用。(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9.推动专项信用报告跨地区互认。打通我市与成都市的数据共享通道,在“渝悦·信用”应用开设成都市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在我市适用“信用代证”的政务服务事项中认可成都市出具的专项信用报告,在鼓励类应用场景中积极引导采信成都市专项信用报告,并逐步将互认范围扩大至其他地区。对于其他地区信用主体需要办理我市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积极为其查询、下载专项信用报告提供便利。(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三、组织保障  (一)建立健全协同推进机制。市、区县建立跨部门协同推进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和解决推广应用中的相关问题,跟踪评估全市“信用代证”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持续优化服务功能,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二)建立数据质量及安全保障机制。按照“谁生成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专项信用报告涉及的违法违规信息由各领域数据生成单位提供并承担主体责任,应定期开展数据自查核验,确保本地区、本领域数据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同时,各单位应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坚决防范和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非法获取或不当利用等行为,全面筑牢数据安全防线。  (三)做好培训宣传。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要及时组织业务经办人员开展专项培训,全面、准确把握“信用代证”工作要求和适用情形。要多形式开展政策宣传解读,确保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享受便利,营造知信、守信、用信、护信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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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31
  •  锡政办发〔2026〕2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加快征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无锡市加快征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    为加快建设与现代金融发展相适应的征信体系,加快推进征信业深度匹配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需求,深度融入金融“五篇大文章”,深度助力我市“465”现代产业集群发展,进一步优化信用生态、金融活力和营商环境,更大力度支持无锡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目标要求  构建“政府+市场”多元化发展格局,力争通过3年的实施建设,努力推进我市征信业发展走在全省前列,在长三角区域形成较高影响力。征信数据、产品及应用加快拓展,数据采集类别、征信产品供给量、金融机构应用量均实现“翻一番”,征信服务全市信用贷款规模增速、服务企业首贷户增速均高于全市信贷业务增速;征信应用场景在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领域实现“全覆盖”,并形成一批创新特色产品,征信服务信用贷款规模达4000亿元;力争引进国内有影响力的数据资源,通过合作形成5个具有区域影响的品牌产品;力争推动征信服务拓展2个以上异地市场,实现跨区域发展。  二、重点工作  (一)完善数据共享机制  1.夯实征信数字底座。根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无锡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指导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的应用。建立市级征信体系建设数据目录清单,落实数据共享机制,到2028年,力争数据采集类别超8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畅通数据归集共享。发挥市级征信平台对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支撑作用,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要求,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到2028年,中小微企业融资中征信服务覆盖面达80%。支持市级征信平台通过银征合作、社会化外采等方式丰富数据来源和类型。(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协同推进授权采集。坚持企业自愿原则推进授权采集工作,积极发挥相关部门支持作用,开展征信授权采集“助力行动”。市委金融办推动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开展存量客户授权采集工作,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开展“银征同步授权”工作,到2028年,力争“助力行动”支持授权采集新增1万户。(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科技应用水平  4.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深化大数据处理、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强化技术路线图规划,完善数据建模、算法开发、产品验证的闭环研发体系。到2028年,市级征信平台研发投入年均增长15%,推动征信领域形成“研发—市场—服务”一体化的科研发展与成果转化机制。(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5.推进技术开发应用。探索依托区块链平台实现参与机构间征信数据、替代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推动数据可信、透明、可追溯,建设服务“三农”征信融资和信用评价的区块链平台,到2028年,新增跨机构、跨领域联合建模与信用分析产品50个。(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探索平台智能化升级。采用云计算、微服务等技术构建有弹性、高可用、可扩展的市级征信平台,加速集成智能查询、自助报告解读、智能客服等功能,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和业务响应速度。到2028年,市级征信平台新增智能化升级应用不少于1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做优征信产品供给  7.聚焦政策提升供给能力。紧扣金融“五篇大文章”政策导向,突出“465”现代产业集群发展,重点打造科技、绿色企业信用画像特色产品。到2028年,新增科技、绿色征信产品与服务项目10项。围绕普惠、养老领域开展征信产品创新推广,提升征信数据应用水平。(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8.围绕需求做优产品。加快开发数据全、画像准、效用高的征信产品,升级无锡企业征信服务小程序,到2028年,打造适配金融机构的个性化产品不少于50项。优化迭代“阿福贷”“火眼”等征信产品,构建覆盖多类型、多场景企业主体的征信产品矩阵。(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9.探索可持续经营模式。加快构建“政府指导+市场定价+用户付费”的产品服务模式,推动征信产品模块化、组合化、个性化,拓展稳定收入渠道,实现盈亏平衡、合理盈余。积极拓展征信服务市场,通过技术输出、项目合作等增强可持续经营能力。(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负责)  (四)扩大征信建设成效  10.推动公共服务场景应用。支持征信产品在惠企政策等场景的运用。引导金融机构发挥征信大数据价值,到2028年,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融资规模达500亿元。探索征信在碳中和领域的应用,到2028年,“金易链”征信类区块链品牌项目在全省领先。(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深化政企协同共赢机制。立足区域经济发展大局,围绕我市产业与金融的重点领域,依托征信数据为政府部门提供深度研究报告。到2028年,围绕“465”现代产业集群,形成可持续的特色研究项目1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探索行业链条征信服务。加强与重点行业协会合作,到2028年,打造征信与协会合作项目10个。探索“核心企业+征信”,赋能链上企业融资与交易,到2028年,打造征信“链”生态创新产品5个。对接园区各类场景需求,到2028年,落地科技、零碳等特色园区类征信服务项目5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拓展对外合作市场空间。鼓励企业征信公司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加强与国内相关领域优秀企业的合作,到2028年,形成有影响力的品牌产品5个。服务“一带一路”、长三角一体化等,推动征信服务跨区域输出走在全省前列,到2028年,征信机构异地展业拓展至2个以上省内地市。(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多措并举开展广泛宣传。组织开展“数字—征信—融资”相融合的宣传活动,促进社会公众形成数字价值、数据安全、诚实守信、征信赋能的共识。每年各部门、相关单位及金融机构开展上述宣传活动累计不少于100场。(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组织保障  健全组织机制,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联合牵头,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建立年度工作清单。围绕行动方案各项工作,研究措施规划,细化实化工作进程和目标。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征信业发展的监督评价,将征信机构公共服务质量和市场发展效果等评价结果纳入对项目承接单位的评估。守牢安全底线,严格落实数据来源合法性、提供产品服务合规性、信息系统安全性等征信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要求,加强数据采集、存储、传输等环节的管理,以高水平安全保障征信业高质量发展。

    专栏
    2026-08-17
  •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三号  《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弘扬诚信文化,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社会共建、依法治理、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本省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家派驻本省其他机构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其归集共享枢纽作用,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与上一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信息处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树立诚信典型,营造良好诚信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短视频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诚信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提升政府公信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国统一的政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诚信经营、守信践诺。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推动自然人在社会交往、经济活动、公共服务等方面诚信自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信用建设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中的作用,支持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园区等建设,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支持各级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发挥对诚信宣传、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台湾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台胞台企服务平台开通信用服务专区,并推动闽台信用报告互认、信用评价结果互通,拓展台商台胞金融信用证书应用场景,提升对台湾同胞和台资企业的信用服务水平,方便其在本省就业、创业、融资。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关联、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的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每项信息的公开属性、使用范围,以及统一的信息收集技术标准,并细化分类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统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在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确保内容相同、期限一致。  第二十一条 推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部门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用主体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过度收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信用主体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统一的行业信用评价方法,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推行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动态更新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明确信用主体的权利以及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并对虚假承诺、违背承诺等依法实施约束和惩戒。  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服务措施;  (五)在行政检查、抽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抽查频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  失信行为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失信级别。  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予以提示,在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认定部门认定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相关决定以及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求,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鼓励依法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场景,发展信用经济。  第三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授权管理机制,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支持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禁止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申请优惠政策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公共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信用协作,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异地互认,跨行业、领域互认,跨境互认。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从业行为。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保护等作用。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行为提示、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服务功能。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了解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更新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其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完成信用修复后未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信用信息超期公开;  (五)表彰奖励、志愿服务以及慈善捐赠等非法定必须公开的信息被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异议申请,并推送给认定部门办理修复。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应用等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信用修复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实现全省线上一站式受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窗口,实现线下就近受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对完成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失信信息应当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其他与“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内容、时限不一致的失信信息,不得作为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的依据。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实时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的督促指导;对未实时更新信息,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提供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归集、共享、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四)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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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12
  • 共:4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