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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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根据《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岛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青岛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利用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并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科研诚信管理。第三条 按照依法依规、稳慎适度的总体思路,坚持“预防与惩戒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的原则,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更好发挥科研诚信建设在营造诚实守信良好科研环境中的积极作用,为加快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章 各方职责 第四条 市科技局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统筹负责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开展科研诚信评价指标研究,统筹开展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科研信用查询和联合惩戒等工作。第五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是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的责任处室,负责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管理的各个环节,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科研诚信履责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配合开展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第六条 各区(市)科技行政部门、项目主管单位负责本辖区、本领域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科研诚信管理,按规定记录和汇交科研诚信信息,协助市科技局联合开展失信行为核实调查处理工作。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科研诚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科研诚信预防、调查、失信行为处理等主体责任。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加人员应恪守科学道德准则和学术研究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严格履行科研合同义务,主动配合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等工作。第八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自律,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科研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章 科研诚信异常名录 第九条 建立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制度。科研诚信异常名录是市科技局根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需要,建立的科研失信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十条 科研诚信异常名录记录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失信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失信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措施、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作出处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等。 (三)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对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科研失信行为应及时报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备案。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理措施、调查处理程序等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24 号)和《青岛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健全科研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纳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处理期限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科技局审定,可减少处理期限或移出科研诚信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纳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的相关责任主体,处理期限届满的,及时移出名录。科研诚信异常名录由市科技局掌握使用,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第四章 科研诚信管理流程。 第十四条 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审立项、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 第十五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法人单位或自然人,均应按规定签署诚信承诺书,对履行科研守信、科研伦理、安全保密等要求作出承诺,并明确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起草项目申报指南时,应将科研诚信情况作为申报条件之一,有科研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限制申报。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时,应填写诚信承诺书。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对未提报项目申报单位诚信承诺书、项目申报负责人诚信承诺书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市科技局、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对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计划的必备条件。 第十九条 项目立项后,各业务处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协议等)时,项目负责人以及参与项目的科研人员均应签署诚信承诺书。同时,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业务处室、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跟踪管理。对项目过程管理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提报验收或绩效评价申请材料时,应签署诚信承诺书。对验收和绩效评价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和科技计划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科研诚信查询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中涉及各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查询,主要依据以下数据来源:青岛市科研诚信异常名录;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青岛);信用中国。 从青岛市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和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查询科研领域失信责任主体;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青岛)和信用中国中查询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对查询到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应严格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类型科技计划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开展信用查询工作。按查询对象分,签订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等)的事前资助类项目,分别查询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状况;政策实施对象是法人单位的奖补类项目,只查询项目承担单位的信用状况。按项目立项阶段分,项目初次立项时,分别查询是否属于科研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根据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等)约定,项目中期检查通过后拨付剩余资金或验收通过后拨付尾款时,只查询是否属于科研领域失信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根据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项目评审、计划下达两个环节进行信用查询。项目评审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对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信用查询,生成信用查询匹配结果或信用报告,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相关业务处室。业务处室应对信用异常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调查,提出取消评审资格等处理意见。计划下达前,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组织对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开展信用查询,生成信用查询匹配结果或信用报告,对查询结果进行分类,会同业务处室和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实调查,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停止立项、停止发放补助资金等处理意见。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依托青岛市科创主体创新发展“一件事”信息化平台,建设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和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现数据汇交、归集、查询和管理一站式功能,提供“事前资格筛查、事中监测预警、事后惩戒管理”全链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科技局为各区(市)科技行政部门、项目主管单位等开设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和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运行维护、系统安全等纳入青岛市科创主体创新发展“一件事”信息化平台统一部署和管理,实施安全保护措施,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制度。各区(市)科技行政部门、项目主管单位应将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汇交至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市科技局按程序将归集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记入青岛市科研诚信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科技行政部门、项目主管单位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立项、荣誉推荐(提名)、科技奖励等各类科学技术活动批准前,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科研诚信状况审核,依法依规对失信责任主体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加强与国家、山东省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增强与市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对接,开展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逐步推动与国家、山东省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依法依规、审慎稳妥推进跨部门、跨区域信息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各类科技人才、科技奖励、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等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25 年12月17日印发的《青岛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规程》(青科字〔2025〕23 号)同时废止。
专栏 行业信用2026-05-08 -
第一条 为完善招标投标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推进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湘发改法规规〔2025〕521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试行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业能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投标的企业开展工业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评价(以下简称信用评价),以及发布和使用信用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根据本办法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B1 行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中的“工业能源行业综合信用评价得分”,按该办法规定的权重计入投标人信用评价总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能源局负责信用评价的政策制定、结果发布以及管理,市县工业能源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工业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评价工作的管理。第三条 信用评价是指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给予企业履约守信状况的综合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第四条 信用评价以自 2024 年度以来在湖南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工业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业绩的企业为对象,按照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计算得分。第五条 信用评价依托“信用湖南”一体化平台开展,通过与省大数据总枢纽、信用能源网站、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平台等互联互通,归集纳入评价范畴的各投标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打分,生成信用评价结果。第六条 信用评价实行每季度一评、动态管理,信用评价系统于每季度末月 1 日 0:00,根据所收集数据计算各投标企业信用评价分数,于当日 9:00 在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 3 个工作日。完成公示后,正式评价结果于每季度末月25 日前正式对外发布,并推送至湖南省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系统,下季度首月 1 日 00:00 正式启用。首次信用评价结果计算、公示及启用时间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通知。第七条 信用评价对象对信用信息进行申诉,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向产生该信用信息的有关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信用评价对象认为信用评价系统存在打分和计算错误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交易服务平台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申诉信息推送至行政监督平台。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失实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市县工业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录入信息不及时、录入信息错误,申诉处理不及时,或者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能源局根据实际需要对信用评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调整信用评价标准。第十条 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对中标人的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9月11 日。
专栏 行业信用2026-04-2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单位遵守工作规范、执行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对测绘单位、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及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信用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第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 4.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未在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5.未定期在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3.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4.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 5.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2.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3.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4.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5.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6.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7.未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单位基本情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等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等信息; 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资质单位通过行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填报项目合同、实施过程、验收结果等信息,已完成的业务成果文件上须注明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资质单位法人、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对成果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在规划成果文件上签字,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两个以上资质单位联合承揽业务的,在签订协议时,须明确牵头单位和对成果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资质证书需更换的,资质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更换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资质单位不再从事相关业务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资质,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收回纸质资质证书,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电子证书同步失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资质单位制度建设、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技术装备、项目成果质量、项目资料档案管理、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核查项目实施合规性、项目业绩真实性、现场作业安全、项目成果质量等情况。检查可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管等方式进行,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资质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文件,不得隐瞒、拒绝或阻碍检查活动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责令整改,并实行“一次告知、全程跟踪、及时复核”,督促做好问题隐患整改落实和闭环管理;需要进一步立案调查的,应严格立案审核,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资质单位跨地域开展业务的,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资质许可机关做好协同监管,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时,依据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有关要求,制定检查方案,按照检查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资质单位违法行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依法依职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资质单位的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鼓励行业协会、资质单位依法依规主动报送有关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单位应当保证信用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失信信息按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认定条件和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细化制定本领域资质单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认定应当以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法律文书或经核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如实记录。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资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同步认定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他情形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制定的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建立资质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分领域细化制定资质单位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资质单位开展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参照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可以将资质单位信用状况划分为优级(A)、良级(B)、中级(C)、差级(D)四个等级。信用评价等级要与“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合,对信用优的资质单位,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七条 对守信资质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省级资质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或免除抽检; (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选择,行业表彰奖励、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推荐; (四)依法依规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资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信用评价中评定为差级(D); (二)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抽查频次; (三)告知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限制其参与自然资源领域评优评奖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办理资质单位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工作。失信资质单位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失信信息公示达到规定的最短公示期限; (二)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资质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修复告知书。信用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失信资质单位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请,上传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可以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纠正失信行为情况。涉及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的失信行为,需再次抽取该主体其他项目成果进行检验,成果合格的给予信用修复。 (四)决定: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将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作出不予修复决定的,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需要组织技术人员在作业现场进行实地核实等办理过程复杂的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失信单位完成信用修复后,将修复结果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及时移出,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或直接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应提前告知申请人。异议处理需进行专家审查论证、检验、检测、鉴定、征询意见、公示及材料补正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甘肃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资质监管规定执行。 附件:1.甘肃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审查标准清单 2.甘肃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检查事项清单 3.资质单位失信行为信息认定标准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专栏 行业信用2026-04-1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24〕20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5〕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有效归集、统一共享、及时公示、高效应用,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致。 第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建管平台”)。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管理局承担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归集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证书信息等;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等;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和市场行为评价结果信息等;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六条 省建管平台是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的统一平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接,共享发布经营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公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省建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监督检查、标后履约监管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省建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与应用 第八条 省建管平台公示的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信息及市场行为评价结果信息等。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登录省建管平台,可查看与其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但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对省建管平台公示的存在行政处罚记录的市场经营主体,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强化标后履约监管,重点核查人员到岗、工程质量、进度管控等履约情况。 第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修复、异议处理等,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及全省水利建设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工程业绩、行政奖励等重要信用信息的核查工作。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辖区内信用信息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省建管平台存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建管平台运行维护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专栏 行业信用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