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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国家版权局印发《版权工作“十五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十五五”时期版权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专项工程。   《规划》提出,到2030年,版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版权工作法治化水平持续提高;版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版权执法监管水平显著提升;版权社会服务能力明显增强,版权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成效显著;版权国际合作深入推进,版权领域国际话语权、传播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版权宣传教育广泛开展,尊重版权的社会风尚日益浓厚,版权发展环境更加良好。为此,《规划》部署了五方面重点任务。   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版权法律制度方面,《规划》明确,将完善系统科学的版权法律法规,完善保护与发展并重的版权政策措施,健全科学规范的版权管理体制。   围绕建设激励创新的版权保护生态,《规划》提出,健全统一协调的版权行政保护机制,建设便捷高效的版权行政保护体系,构建多元联动的版权协同保护格局,构建广泛参与的版权社会共治格局,拓展联合监管的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   在版权服务方面,《规划》提出完善统一规范的著作权登记规则,健全规范有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完善布局科学的版权交易平台,建设市场化专业化的版权交易机构,推进彰显价值的版权金融服务创新,拓展形式多样的版权社会服务格局。   在深化版权国际合作方面,《规划》明确,将深度参与全球版权治理,深化协调联动的版权多双边合作,提升版权领域国际传播能力。   同时,《规划》还提出建设尊重版权的社会环境,营造尊重版权的良好社会氛围,构建多维立体的版权宣传格局,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的版权人才队伍建设。   为推动重点任务落地,《规划》设立了版权法规规章修订工程、重点领域版权秩序治理工程、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平台建设工程、版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工程、版权国际传播创新工程等10个专项工程。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10
  •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信托公司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以下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有序健康发展,规范信托公司投资和服务行为,依法维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信托业务与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相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两类业务,不包括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受托资金投向房地产业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投资资产包括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产是指信托公司投向房地产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标准化资产。非标准化资产是指除本条认定的标准化资产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业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股权、物权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等认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守信托本源定位,坚持房地产信托业务以项目为中心,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公平对待各类所有制房地产企业的项目,提供与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信托投资和服务配套支持。(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信托资产真实、资金流向明确、风险有效隔离,建立健全符合房地产业特征的信托风险管理体系,持续强化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三)适当性原则。坚持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信息充分披露,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引导投资者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信托服务水平。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业务管理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清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并与本机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相匹配。董事会应当定期审查并持续评估完善。(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业、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承担集中统一管理职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董事会应当承担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三)具备健全、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流程和监督执行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完善。(四)具备完善、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和内控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识别、预警、管控、缓释、处置各类风险。(五)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队伍。建立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内部资格认定标准、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六)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和系统运营能力,涵盖业务管理、数据分析、风险监测、资金监控、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等功能模块。(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房地产行业特点,对信托目的合法性、关联交易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财产来源、权属证明、信托当事人资质以及信托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承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信托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不公平对待委托人。(二)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突破委托人的人数限制,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三)通过调整业务结构、业务模式、分类归属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四)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第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取得的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文件明确约定的受托人报酬和信托费用后,应当全额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严禁将信托财产收益归入固有财产、通过挪用其他信托财产等方式垫付信托业务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托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充分披露信托服务价格信息,保障信托当事人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权利。第十条 信托业务终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办理清算手续并出具清算报告。第三章 资产管理信托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主开展尽职调查,由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核查项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如有)等。不得仅以外部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论证和研判的依据。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或者持有该项目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所在集团等开展实地尽职调查,全面、准确、有效掌握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项目公司的股权关系、公司治理、资产负债情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经营状况等。(二)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所在集团、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营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等。(三)房地产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资质情况和有效凭证。项目资本金真实性、来源合规性等证明材料。项目建设计划及可行性、预期现金流、面临的各种风险等材料。(四)涉及担保的,应当掌握相关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其缓释风险有效性,保证人履行责任能力和真实意愿等。(五)信托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认为需要掌握的其他信息及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托业务集中决策机制,至少由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审议后出具书面意见,并获得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未经机制决策同意的,信托公司不得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项目管理人制度。对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指定专门管理人,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个管理人”,严格筛选并指定项目管理人。项目管理人应当熟悉房地产业经营管理模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具备房地产建设运营管理或者投融资、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符合本机构资质标准和最低培训要求。项目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机构授权和职责界定,掌握房地产项目涉及信托业务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情况,履行尽职调查、风险监测、合同履约、项目进度跟踪、资金监控、风险处置、信息报告等牵头协调职责。信托公司在项目结束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管理人,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经高级管理层审批。第十五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标准化资产的,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履行受托职责,了解所投资产情况,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节 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第十六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在2级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外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七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以项目公司为直接融资主体和用款主体,投资期限应当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相匹配。同一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资金用途,不得偏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途,不得向项目公司以外其他主体提供融资和该项目公司的其他开发项目提供融资。信托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偿还本项目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限于项目贷款。信托公司应当提高风险管理要求和加强资金跟踪监控,防范资金偏离项目开发用途。第十八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者备案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二)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项目资本金实缴到位。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债务性资金不得视为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前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除外。(三)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严禁和严格防范以下行为:(一)直接或者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二)融资方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三)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四)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其他投资以及与本项目无关的缴纳税款、诉讼费用和罚金等。(五)以规避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要求为目的,通过应收账款出让、收(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协助项目公司的关联方或者关联方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实施封闭管理,对每个项目实行专门开户、单独建账、单独调拨、独立运作,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混同,严禁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和企业约定,将项目发放的信托资金存入该项目主办银行进行封闭管理,在主办银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的管理账户,并以合同形式与项目公司进行约定。主办银行应当与信托财产专户的托管银行为同一家法人银行。信托公司和主办银行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落实专户管理和资金监测要求。信托公司与主办银行应当根据项目公司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有效证明材料进行资金使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主办银行按照审核后的金额、用途等要素划拨资金。主办银行应当履职尽责,加强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支付支用、销售回款、融资还款等重点环节监测。主办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并按照约定采取干预措施。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与主办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形式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分比例投放资金。信托公司应当与项目公司明确约定,共同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和销售回款情况,合理安排资金回收,但不得使用未解除监管的购房资金或者定金。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对项目公司公章、印鉴、证照、银行账户数字证书等进行共管。第二十四条 信托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房地产业未上市股权,符合以下情形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等间接方式投资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未上市股权或者持有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物权,且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可预期的现金流或者商业价值。信托资金投资单一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5%。第四章 资产服务信托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应当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信托事务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明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方式和相关事宜。信托公司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匹配性进行评估,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服务信托,并承诺信托财产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公司应当审查信托财产的来源,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通过委托贷款规避本办法规定。(二)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三)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四)从事或者协助信托当事人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第五章 适当性管理第三十条 房地产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指导意见》有关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中房地产业资产比例、风险情况等,相应上调合格投资者的募集标准。单只信托产品投向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比例达到50%的,投资者应当全部为非自然人投资者。该信托产品投资者为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并确认该资管产品的全部投资者为非自然人投资者,否则不得接受该资管产品投资。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代销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人员应当是与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凭资质上岗,事前明示身份并出示内部资质证明。未经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进行公司内部资质认定的,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销售。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合理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承担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管理责任。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责任,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职责。代销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准入要求和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根据产品属性和风险特征对房地产信托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面向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绝对数值形式展示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同步披露计算标准,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告知包括产品基本信息、风险等级、风险揭示、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适当性匹配意见等信息,主动提供相关信托文件文本,就房地产信托产品相关资金运用、风控措施等重点内容向投资者解释说明。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定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安排,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投资冷静期应当设置在信托资金募集期间内,并自信托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投资者本人在投资冷静期内放弃认购的,信托公司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信托文件,及时全额退还投资者已投资款项。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持续评估所投资或者管理资产的状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和信托产品的重大变化,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等。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六章 风险管理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全面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变化形势及各类宏观因素影响情况,有效监测房地产价格波动及其对投资资产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调整房地产信托业务策略,防范房地产业及相关要素变化产生的风险。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信托财产合法有效,防范信托财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内控制衡机制,明确各级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利责任边界,规范设置前中后台职责权限,防止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持续开展专业能力和合规培训。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事前评估、监测、应对和报告机制,充分考虑房地产业的行业特征,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防止因处理不当、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房地产业资产变现能力、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并关注各类风险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的影响,掌握极端情况下的风险情况,并制定应对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禁止利益输送、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等行为。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至少按季度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交易对手的信用水平、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房地产项目运营销售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动态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和保证人履约能力,制定风险应急预案,防范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利变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等风险。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评估所投资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发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托产品久期管理机制,落实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责任。房地产信托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相关期限设置应该符合《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不得期限错配。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异地房地产项目的,应当提高异地项目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强度,建立与异地项目复杂性相匹配的制度流程、专业队伍和资源保障机制,全面了解分析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和风险情况,采取更加严格审慎的评估标准和审查要求。建立健全与异地项目风险管控需要相匹配的人员驻点工作机制,提高项目进度跟踪、资金运行、销售情况等方面的管理强度和查访频度,防止异地项目管理责任弱化和失管失控。信托公司不得将房地产信托项目立项、风险审查、投资决策等核心权限下放异地部门,切实防范跨区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风险。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分散原则,建立健全房地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满足以下集中度比例限制:(一)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信托业务实收规模的5%。(二)投资于单一房地产企业(集团)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20%。(三)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50%。信托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信托资金投资于单一房地产项目、单一地域等审慎设置投资比例上限。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充分考虑房地产业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地产业务薪酬激励机制。不得将业务增长、盈利等单项指标简单与员工收入挂钩,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防范激进展业和过度承担风险行为。房地产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涉及员工绩效薪酬的,应当在信托产品清算完成后评估发放。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内部、外部培训和考核等方式,使从业人员熟悉信托政策、法律法规及房地产信托业务知识,具备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信托从业人员的公司内部资质考核、培训情况、产品管理、销售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并记录存档。从业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实施或者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外部审计制度,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应当将房地产信托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风险管控、财务核算、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等情况。信托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房地产信托产品的信托资金运用情况、资产真实性、抵(质)押物状况、项目管理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信托公司应当将上述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持续监管。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标国家不同阶段房地产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政策,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动态优化客户准入、项目标准、投放规模、业务结构、风控流程等机制。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发生下调,不再满足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条件的,不得新增房地产信托业务。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协作,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信托风险处置等工作。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房地产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提出相关监管要求。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出现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 主办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主办银行提供信托资金投资的数据、信息等材料,并报告重大情况。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近两年无违法等不良记录。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关的统计报表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房地产信托名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信托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以及存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投资境外房地产相关业务应当同时符合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对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未上市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本办法中“以上”“达到”“不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第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具体内容有专门政策法规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信托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对本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制度流程、组织架构、信息系统等落实整改。信托公司对本机构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形成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07
  •  《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6年7月9日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工程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记录和公示铁路工程建设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办理本辖区内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工作;失信信息涉及多个辖区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办理单位。  第二章  失信信息记录  第四条  失信信息根据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轻微失信信息:  (一)一年内(自然年内,下同)发生1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  (三)单位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一般失信信息:  (一)一年内发生2起(或者组合2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被投诉,经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核实、督促仍不支付的;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铁路工程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等违反有关执业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条件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使用的,受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审查工作的;  (六)以拒绝、阻挠等方式不配合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或者不执行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的;  (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一般失信信息并告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或者组合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告或者谎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五)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六)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三)在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验、检测结果的,或者以次充好供应工程材料、设备的;  (十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按照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整改指令整改的;  (十五)在申请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或者申报铁路优质工程(勘察设计)奖、铁路工程建设部级工法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六)一年内累计记录3次及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  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达到前款第十六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记录一般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  被记录严重失信信息的当事人为企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并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记录失信信息时,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失信当事人。  告知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当事人名称;  (二)失信信息概述;  (三)失信信息记录依据及类别;  (四)整改要求;  (五)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六)申诉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记录机关签章。  第十条  失信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同无异议。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特殊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时限,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对无异议或者核实无误的失信信息予以正式记录,并在告知书底单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正式记录失信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台账管理。  第三章  失信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  记录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是失信信息公示的主体。失信信息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监管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失信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隐去出生年月日信息的公民身份号码(非我国境内注册企业、非我国公民,按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名称信息进行公示);  (二)失信信息概述;  (三)失信信息类别;  (四)公示起讫时间;  (五)公示机关。  第十四条  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但属于一般事故类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公示后,被公示失信当事人认为公示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示机关应当在收到更正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答复当事人。经核实应当更正的,自核实结果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公示机关应当在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后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平台变更或者撤销相关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失信当事人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但轻微失信当事人在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失信当事人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时,失信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见附件)。  第十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持续公示。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的,及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  经核实,失信当事人未完成整改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不得同意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不予修复的结果,失信信息持续公示。  第二十一条  失信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整改材料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查实后,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该信用记录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记录、公示的失信信息是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工程评优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信当事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有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失信信息,不得使用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信信息记录、公示和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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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5
  •  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医保局、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家政服务业的决策部署,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7月13日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家政服务业是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的重要领域。为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研究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家政企业的支持力度  (一)培育家政服务品牌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家政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探索智慧化场景、拓展居家养老托育服务,推动家政服务标准化、职业化、产业化发展。(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创新家政服务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合家政服务业的保险产品,为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风险提供保障,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引导家政企业参与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居家服务。鼓励家政服务人员积极参加长期照护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商务部、国家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家政服务人员社会保障。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制度,提高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参保率。引导家政服务平台企业按照“个人自愿+平台补贴”等方式,支持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鼓励地方举办家政服务促消费活动。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品牌家政进社区、家政服务消费节等促消费活动,充分挖掘消费潜力。(商务部负责)  二、鼓励地方开展制度创新实践  (六)探索有关权益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依法探索家庭直接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休息时间、隐私保护等权益保障的有效路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  (七)指导企业规范用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制定家政企业用工指引,发布家政服务规范协议,增强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司法与执法统一性、规范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  (八)提升职业教育开放水平。鼓励家政服务领域中外合作办学,探索引进境外高水平家政职业院校来华办学。(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教育部、商务部指导)  (九)健全家政服务业统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完善家政服务统计分类,优化指标测算方法。(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国家统计局、商务部指导)  三、强化职业技能培训  (十)丰富职业技能培训资源供给。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头部企业,联合高水平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牵头建设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渠道,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家政服务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指导家政职业培训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和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可面向企业、行业等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的高技能人才等承担授课任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完善职业技能评定体系。修订完善家政服务相关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优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政领域境外职业资格认可清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优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功能。组织有条件的家政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统一的人力资源供给中心、配置中心、管理中心和评价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以赛促训水平。推动在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中设置家政服务竞赛项目,举办全国巾帼家政服务职业技能大赛。鼓励开展地方或区域间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竞赛,支持行业协会举办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竞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平台体系  (十四)强化信用信息核查功能。治理整顿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利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等平台,归集、充实家政服务人员多维度信用数据。依托公安部信用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用核查服务。商务部依家政服务人员申请向本人(或家政服务人员本人授权的企业、消费者、地方政务平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用核查服务。(公安部、商务部、中央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信息自动比对。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向商务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上传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记录、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和巾帼家政服务人员等信息。加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结果在家政领域的应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十六)完善合同示范文本。聚焦家政服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隐私保护、智能设备商业化应用等方面,修订发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相关各方责任。(商务部负责)  (十七)强化标准研制与应用。加快修订《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支持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依据标准对家政企业开展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家政企业或第三方机构探索制定家政服务数字化、入户服务风险管理、服务隐私保护等领域标准,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推广应用《巾帼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团体标准、《巾帼家政服务机构评价指南(试行)》,鼓励各级妇联开展评价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推动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完善家政服务信用平台体系,引导行业中介组织、平台和企业开展家政服务人员服务质量评价。(商务部负责)  (十九)加强价格监管。家政企业对家政服务人员实行等级管理并以此区别价格的,要结合从业人员的从业年限、从业经历、技能等级证书、用户评价等关键信息制定合理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明码标价。家政企业明码标价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版,要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相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协同配合,加强对家政企业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防范各类安全风险,加大家政就业帮扶力度,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共同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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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应急调查统计〔2026〕100号为深刻汲取山东招远“2·7”金矿坠罐、湖南浏阳“5·4”烟花爆炸等事故教训,严格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应急〔2026〕60号)要求,按照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的通知》(应急厅函〔2026〕239号)部署,自即日起至12月底,在全省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层面统筹组织与重点督导省应急管理厅统筹负责全省专项治理工作,明确治理重点、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组织开展全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复核,重点核查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统筹做好全省执法抽查、重大案件督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跨区域执业机构监管等工作。2026 年7月至9月,组织对全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省级执法检查,重点核查重大及典型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所涉评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对专项治理工作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组织专家开展重点帮扶指导。2026年12月10日前,汇总全省专项治理工作成效,形成正式报告报送应急管理部。 二、市级层面组织实施与日常监管各市(州)应急管理局于2026年7月至9月完成本辖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底数摸排,建立动态监管台账;统筹专项执法力量,围绕八项重点治理内容开展全覆盖现场检查,重点查处超资质范围执业、人员不到场勘验、简化工作程序、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跨区域执业机构,加强与项目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对接,核验资质有效性,落实协同监管责任;强化对所辖县(市、区)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调度,对县级上报的疑难复杂案件及时组织执法会商;按月汇总本地区治理进展,填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专项治理统计表》,于每月10日前报送省应急管理厅。 三、县级层面协同配合与一线监督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强化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对照八项重点治理内容,对2023年以来辖区内实施的所有评价检测项目逐一核查,重点排查转包分包项目、简化作业程序、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等违法违规问题;建立“一机构一档”监管台账,所有执法文书闭环管理、归档留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机构提出的隐患整改意见按期落实,将整改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对实名举报线索逐一核查、及时反馈。 四、工作要求(一)压实层级责任,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靠前指挥,对专项治理工作负总责,明确分管负责同志和责任科(处)室,细化任务分工,确保专项治理要求第一时间传达至辖区内所有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严禁推诿敷衍、走过场,对专项治理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并开展重点督导。请各市(州)于7月21日前将专项治理分管负责同志、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送省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 (二)强化监管执法,依法严肃查处。坚持检查与执法一体推进,全面推行“扫码入企”机制,实现检查全程可追溯、执法行为规范化、检查结果公开透明。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处罚,严格落实“双书同达”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信用修复告知书同步送达。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虚假报告骗取安全生产许可、验收或备案的,相关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相关行政确认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形成闭环监管、刚柔并济的执法合力。 (三)注重宣传引导,健全长效机制。加强政策解读和典型案例曝光,强化警示教育;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自律,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以此次专项治理为契机,完善机构资质动态核查、报告质量回溯、跨区域协作监管等制度,加快构建权责清晰、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行业监管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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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10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吉林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全过程管理,激活科技创新要素,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培育壮大高质量发展新动能,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计划项目坚持“四个面向”科技工作方针,立足创新型城市建设,强化战略规划、体制机制改革、综合协调,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成果转移转化、创新平台(基地)建设、科技型企业培育、国际科技合作、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发展战略研究等方向,助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为推动吉林市全面振兴提供科技支撑。第三条 计划项目采取财政资金为引导,项目承担主体自筹资金、其他资金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模式,遵循“聚焦重点、政府引导、依法依规、公正公开、注重绩效、监管有力”的原则,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组织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实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第四条 计划项目按照具体任务特点,采取申报立项、竞争择优、定向委托、任务招标、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战略任务和相关文件精神,探索实施“揭榜挂帅”等多种形式的项目组织机制,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予以调整。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吉林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申报指南编制、申报受理、评审论证、立项实施、过程管理、综合绩效评价(验收)、成果跟踪、诚信监督等全过程管理。备案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按照《吉林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关于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纳入吉林市科技发展计划备案的工作指引〉的通知》(吉市科技规〔2026〕2号)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六条 非涉密项目统一纳入吉林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密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第七条 计划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中、省、市直高校及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是计划项目推荐部门。第八条 市科技局主要职责:(一)负责计划项目的指南编制、申报受理、评审论证、报批立项、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等工作;(二)落实国家、省科技发展规划、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科技创新有关内容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制定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牵头编制并发布年度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开展或会同第三方机构开展计划项目申报受理、形式审查和评审论证等工作;(三)负责开展立项管理,调整变更、终止撤销、综合绩效评价(验收)和监督检查等过程管理;(四)建设和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智能化;(五)建立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项目库、专家库;(六)开展计划项目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对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推荐部门、评审专家等实施诚信管理,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管理;(七)计划项目管理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 推荐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落实计划项目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规范项目推荐管理工作;(二)组织属地、所属机构开展指南建议编制、计划项目申报,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按流程推荐计划项目等;(三)协助市科技局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约定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事项、做好项目启动实施、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综合绩效评价(验收)、调整变更等工作;(四)其他相关推荐管理职责。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一)按规定组织申报计划项目,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二)严格执行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法人主体责任,正确行使项目及资金管理自主权,落实科研人员激励政策,建立健全项目及资金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完善内控机制建设;(三)履行计划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义务,落实约定的自筹资金和项目实施条件;(四)按照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完成项目研发和管理工作,并提交相关报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五)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主要职责:(一)按规定申报计划项目,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二)严格执行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制度,切实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正确行使项目及资金使用自主权;(三)科学合理组建研发团队,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履行计划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义务,按照任务书目标开展科研活动,规范使用项目经费;(五)按期完成目标任务,及时报送项目重大事项、阶段性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按时提交验收申请,积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六)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申报受理、形式审查、评审论证、经费审计、绩效评价(验收)等服务性工作,第三方机构需客观公正提供专业意见,对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第三章 指南发布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根据吉林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科技创新发展实际和任务设置,通过调研、征集、谋划等方式,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相关领域指南。第十四条 指南应明确具体支持方向、重点领域、支持方式、申报条件和具体要求,向社会发布或定向发布。第四章 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要求在计划项目指南中予以明确,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通过推荐部门进行申报。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人、申报单位在项目指南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前登录信息系统完成网上填报;推荐部门在推荐截止日期前完成系统审核推荐;市科技局审核受理后,推荐部门汇总本地区、本部门推荐项目,统一报送至市科技局。第十七条 各推荐部门对本单位申报的项目重点审核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审核通过并推荐后,出具正式推荐函及推荐项目名单。第五章 立项评审第十八条 形式审查。市科技局按照指南要求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相关申报条件等。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入专家评审环节,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取消评审资格。第十九条 项目评审。市科技局按照规定程序制定项目评审方案,明确评审方式、评分标准、专家组成等内容。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的项目采取网络评审、会议评审、现场评审等方式进行评审。第二十条 现场考察。市科技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组织专家对项目开展现场考察,并作为当年计划立项、项目管理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一条 立项建议。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确定拟支持项目名单及支持额度。第二十二条 项目公示。市科技局对拟立项支持的项目清单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按照有关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下达立项文件。第六章 过程管理第二十四条 项目执行。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项目研究内容、考核指标、实施周期、资金安排、各方责任等内容,作为项目实施、管理和验收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调整变更。项目任务书以申报书为依据,任务书签订时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单位、项目实施周期、项目预算总额、主要研究内容和核心指标等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实施期内确需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推荐部门形成初审意见,并报市科技局审核批复。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要统筹考虑现有设备配置情况、科研项目实际需求等,及时办理调剂手续。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研发团队人员、技术路线等事项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主安排,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技术路线、项目参与人员的调整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于次年1月底前组织项目负责人信息系统中填报项目执行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项目负责人及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第二十七条 中期检查。实施周期三年及以下的计划项目,市科技局一般不开展过程检查,以承担单位管理为主,可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三年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只针对关键节点开展一次检查。第二十八条 项目延期。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需申请延期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项目任务书到期2个月前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审核。项目延期原则上只能申请1次,延期时间不超过12个月。逾期未按要求提出延期申请的,应按照正常进度进行综合绩效评价(验收)。无故逾期未申请验收的,市科技局采取约谈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应措施,督促其完成验收工作,其无故拖期行为作为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的重要参考;督促后仍不开展验收工作的,市科技局可对项目采取终止、撤销等措施,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作为负责人申请计划项目。第二十九条 终止撤销。项目实施期内存在重大变故,无法继续执行的,由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部门在任务书到期60日前提交书面终止或撤销申请。对于项目负责人失联、项目承担单位破产等无法提出终止、撤销申请的项目,推荐部门需向市科技局提出终止、撤销申请。由市科技局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议予以终止的项目,市科技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确定项目资金缴回金额,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上缴资金。经审议予以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上缴全部资金。对于应上缴资金,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追缴和拒不上缴的,市科技局保留追缴权利,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终止撤销的项目纳入科研失信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综合绩效评价(验收)与成果管理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满3个月内,对照项目任务书规定指标,通过信息系统向市科技局提交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已批准延期、终止或撤销的项目不纳入验收范围。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局制定项目综合绩效评价(验收)工作方案及评审细则,组织专家采取网络验收、会议验收、现场验收等方式开展综合绩效评价(验收)工作。第三十二条 项目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结题、不通过验收。(一)依据任务书约定,完成全部任务目标和核心指标,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二)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客观因素,未能完成全部任务目标和核心指标,但项目组勤勉尽责,完成项目主要研究内容的,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为结题。(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为不通过验收。1.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未能完成任务书约定考核指标,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成果的;2.未按要求提交相应材料的;3.提供的佐证材料、数据弄虚作假的;4.未按规定报批重大调整事项的;5.项目承担单位、参与单位或个人存在严重科研失信、科技伦理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6.拒不配合或逾期不开展综合绩效评价(验收)工作的;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局将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下发项目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文件;项目承担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结束60日内向提出复核申请。第三十四条 综合绩效评价(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的项目,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项目承担单位要将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并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结论为结题的项目,涉及分期拨款的不再拨付剩余资金,结余资金原渠道收回,项目负责人当年不得作为负责人申报吉林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结论为不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余资金及支出不合理的资金原渠道收回,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计划项目。第三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自动在信息系统上登记成为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自愿申请吉林省科技成果登记。第三十六条 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论文、专著、样机、样品、专利等),应标注“吉林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资助”字样及项目编号。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应明确知识产权归属,鼓励项目承担单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成果转化,加快推动成果产业化应用。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局要加强计划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受理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投诉,对计划项目全生命周期相关主体的履职尽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抽查,营造公平公正的科研环境。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局对计划项目申报、推荐、评审、立项、实施、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监管,涉及科研诚信、科技伦理违法违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22日至2031年6月21日施行。原《吉林市科技创新发展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吉市科技发〔2021〕38号)《吉林市科技创新发展计划项目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吉市科技发〔2021〕42号)同时废止。已立项未验收的计划项目,参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7-28
  •  2026年吉林省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若干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提振消费和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的部署安排,立足我省冰雪经济、汽车产业、边境文旅、民俗特色等核心优势,聚焦重点领域提质升级、潜力领域创新突破、保障体系落地见效三大方向,推动服务消费与地方特色深度融合,培育具有吉林辨识度的服务消费新增长极,到2026年底,力争全省居民人均服务类消费支出占人均消费支出超过45%,提出如下举措。一、激发重点领域发展活力,打造吉林特色服务消费标杆(一)做优交通服务。推进铁路旅游融合升级,开行特色文化主题列车和冰雪游专列,培育“龙井号”“长白山号”雪国列车品牌。2026年全省计划开行旅游专列95列,同比增长5.5%。推进旅游列车适老化改造。推出旅游专列自助餐食服务,举办生日会、棋牌赛等新颖活动,持续改善旅客出行体验。对省内重点车站实施旅游化改造。探索在列车内设置冰雪文旅体验区、民俗老字号特产展示区。深度挖掘特色河湖旅游资源,积极培育冬季雾凇、界河风情等独具魅力的精品航线和旅游品牌。加强水路旅游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鼓励旅游船舶向新能源改造更新。优化核心景区周边交通接驳体系,增设旅游专线大巴、共享交通服务站点,提升重点景区交通保障能力。(中铁沈阳局集团、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质家政服务。拓展康养家政服务供给,支持家政服务品牌培育壮大,推动家政企业数字化、品牌化、规模化发展,支持开展连锁经营和商业特许经营。积极培育发展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等专业化市场服务主体,鼓励支持家政企业等开发上门助老多元化服务。鼓励家政行业龙头企业由中介制家政企业向员工制转型。推广应用商务部“家政信用查”平台,推行“居家上门服务证”。支持高职院校、职教本科院校、应用型普通本科院校建设高水平、示范性、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省级家政服务职业培训基地建设,给予不高于30万元的资金补助。2026年开展家政服务员等职业技能培训达到1.5万人次,推动家政服务行业服务能力提升。提升行业规范化建设,推广《家政服务公约》,倡导规范经营,营造良好行业环境。(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丰富银发经济服务。充分依托我省“冬长夏凉”的气候特征以及森林、温泉、边境等优质生态资源,推动各地开展县级旅居养老试点,培育“中医药调理+老年休闲”“家政服务+老年康养”等融合业态。加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建设。推进社区适老化改造,2026年完成6000户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改造标准提高至每户3000元。搭建老年文化展示交流平台,举办老年文艺活动、运动会、合唱展演等文化活动。支持养老领域龙头企业连锁化、集团化发展。加大适老性产品供给,组织开展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选树活动,2026年争取认定10家以上品牌企业。推动商超、便利店、农贸市场等商贸场所适老化改造,增设老年消费专区,推广适老商品一站式采购服务。推动高龄津贴“一网通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中医药局、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升级养老康养服务。推动家政服务网点向社区延伸,发展“社区+物业服务+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模式。2026年建设10个县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60个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120个村级养老服务站点,对县、乡、村三级按照50万元、25万元、5万元的标准给予支持。对我省中度以上失能老人发放涵盖居家、社区及机构养老服务消费补贴券,按照消费金额的30%—60%进行抵扣,每人每月不超过800元。鼓励省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中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打造长白山、通化等中医药康养示范基地。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高端康养社区、旅居康养基地,重点打造避暑康养、温泉康养、森林康养等特色养老康养品牌,培育一批具有吉林辨识度的养老康养龙头企业。加强养老康养人才培养,支持高职院校增设养老护理、康养服务等专业,推行养老康养服务人员持证上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壮大网络视听服务。拓展“网络视听+”新模式,持续开展“吉致冰雪激情相约”吉林冰雪宣推等活动。深挖我省丰厚的历史文化、红色基因、人间烟火、绿色生态等资源,举办吉林省微短剧创作营,开展吉林省微短剧剧本创作征集活动,2026年支持制作精良、内容优质,能够宣传吉林优秀历史文化传承的微短剧剧本10部,创作推出优秀网络剧片20部,培育扶持一批有发展潜力的民营制作机构。落实“拍在吉林”工作机制,促进人工智能赋能内容生产,实施微光聚吉“一市一剧”“一县一剧”创作计划。支持企业加快技术研发和应用场景拓展,推广绿色超高清大尺寸拼接COBLED显示屏超高清技术等落地应用。鼓励引导网络游戏出版与研发单位,设计策划具有中华传统文化内涵和地域文化特色的网络游戏作品。支持非遗、红色、冰雪、民俗等题材原创游戏研发,加强版权保护,打造具有吉林辨识度的特色游戏IP。(省委宣传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广电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培育旅居服务。打造核心旅居目的地,推动滑雪度假区、温泉企业、中医药主题旅游企业、中药材旅游购物场所等进行适医化和适旅化改造。2026年重点打造10个中医药健康旅游试点场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培育具有吉林特色的旅居目的地,完善旅居营地、民俗体验区、康养配套设施,打造“冰雪旅居+温泉康养”“边境旅居+民俗体验”等特色旅居产品。盘活闲置资源拓展旅居空间,打通存量商品房转换通道。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依法依规盘活利用闲置农房和农村闲置集体建设用地,改造建设朝鲜族特色木屋、冰雪民宿等特色民宿,有效支持旅居项目和服务设施用地。邀请省内外社会组织和养老机构参与举办旅居养老推介活动,实施《吉林省旅居养老服务机构认定暂行办法》,2026年培育认定10个旅居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热点旅居城市建立库存房地产项目“房源地图”,支持文旅产业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购买库存商品房用作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或旅居用房等。(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做强汽车后市场服务。开展试点创新突破政策瓶颈,积极申报国家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城市,依托试点城市,探索“汽车文化+商业服务+休闲旅游+产业教育”融合发展,引领带动全省汽车后市场消费。2026年全省汽车以旧换新数量超10万台,新能源汽车占比20%以上,持续发放汽车类消费券对市(州)100%全覆盖。贯彻落实国家汽车改装分级分类管理政策。立足我省汽车及零部件产业优势,推动汽车改装市场规范化发展,鼓励汽车专业化改装服务、零部件研发升级、定制车型开发生产、专业技术培训等新业态发展。2026年借助首发经济政策,支持引入3-5家汽车4S首店。鼓励查干湖、长白山、G331沿线等有条件的旅游核心区域新建、升级一批房车露营基地,完善水电补给、露营体验、冰雪配套等服务功能。持续优化小微型汽车租赁服务供给,优先布局机场、高铁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形成“民航+租车”“高铁+租车”一站式出行服务网络。巩固提升G331与沈白高铁沿线区域汽车租赁“异地还车”服务。鼓励各地举办东北亚冰雪汽摩运动大会暨冰雪汽车拉力赛、长春冰雪短道汽车拉力赛暨冰雪汽车嘉年华等汽车赛事活动。支持一汽博物馆展示陈列项目。做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会筹备工作,新增引进奕镜等2~3个汽车品牌首次参展,新增房车、太空舱、机车等试乘试驾区域。依托新民市集等活动组织经典车、老爷车巡游,扩大群众参与度,营造汽车运动和消费氛围。(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八)拓展入境消费。拓展入境消费特色场景,持续做好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工作,积极引导国际名品、国货潮品、老字号店铺等成为退税商店,2026年全省退税商店突破70家,入境消费退税金额同比增长30%以上。持续改善辖区支付环境,提升银行卡受理、移动支付、现金使用及外币兑换水平。开发离境退税电子地图、制作政策宣传片。陆地边境口岸城市医疗机构做好外国人医疗服务。做好中国消费名品申报工作。鼓励各地创新开设吉林人参、冰雪文创、朝鲜族特产等场景化体验区。做好长春2027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FISU世界学术大会期间文化交流、特色旅游资源的组织推介工作。打造“感知中国学在吉林”留学品牌,提升我省对外国留学生的吸引力。邀请境外旅行商、新闻媒体及旅游达人到我省开展采风踏线交流活动,提升吉林文旅海外知名度和吸引力,强化吉林文旅海外营销力度。(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省税务局、省体育局、中铁沈阳局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培育潜力领域发展动能,挖掘吉林服务消费新潜力 (九)繁荣演出服务。培育壮大演出市场,依托长春电影节、交响音乐会等平台,引进国内外优质演出资源,用好长春音乐厅、新民大街历史文化名街、春京西历史文化街区等场景,支持省内演出团体打造冰雪主题、朝鲜族民俗、满族非遗等特色演出精品。2026年开展100场高品质融合消费活动。优化营业性演出审批流程,规范审批权限,严守审批制度,发挥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协作机制作用,确保意识形态安全,为举办单位提供优质、快捷的审批服务。支持艺术团体事业单位在招聘演员、编剧、导演等特殊人才时,实行“为用而考”。规范票务市场,核查演出举办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票务经营单位资质,严查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演出门票以及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违规行为。加大对属地网站平台监管力度,加强对代抢、倒卖等行为的打击和惩戒。(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厅、省委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做强体育赛事服务。增加优质赛事供给,筹备办好长春2027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持续办好长春净月潭瓦萨国际滑雪节等国际国内高水平赛事。积极申办、培育国际雪联滑雪赛事、国际马拉松等国际级赛事和品牌。对接国内头部电竞企业与权威赛事机构,支持引进举办具有影响力的全国性电竞赛事,推动王者荣耀、和平精英等高流量电竞赛事落地我省。2026年举办超10场国际国内顶级赛事。支持首届东北地区城市足球联赛(东北超),推动区域文体商旅深度融合。持续提升吉林国际高山、单板滑雪挑战赛等赛事影响力。办好“奔跑吧·少年”儿童青少年主题健身系列活动,推广“热路少年”少儿跑等自主品牌。开展“一县一品”体育精品赛事体系,支持各地因地制宜举办环松花湖自行车公开赛等乡村特色赛事。推动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2026年对省内符合条件的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给予补助。推动更多的人养成运动消费习惯。打造以滑雪体验为特色的四季旅游度假目的地体系,支持庙香山温泉滑雪度假区、松花湖度假区雪场西扩、万峰通化滑雪度假区提质升级等重点项目加快建设。优化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管理,合理核定赛场安全容量,确保安全有序。(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促进悦己体验服务。创新特色体验场景,发展多样化的夜食、夜购、夜娱、夜游、夜健、夜展等项目,支持各地开展夜间消费集聚区建设,打造一批独具特色的夜间消费新地标。2026年支持融合创新、跨界创新等夜间消费集聚区新场景项目建设。依托冰雪资源、长白山森林资源、延吉朝鲜族民俗资源等,支持长春冰雪新天地、松原查干湖、吉林松花湖(雾凇)、延边老里克湖等建设全国著名冰雪景区,推动辽源冰雪欢乐荟、长白山云顶市集提质升级,打造云琅街区、万达茂、恩都里、麓角村、肆季南河冰雪消费体验区。支持引进特色首店,对在我省落户的全国首店、东北首店、吉林首店给予政策支持,2026年认定特色首店100个,对在我省落户的品牌首店、引进品牌首店的购物中心和商业综合体给予支持;对在我省举办的品牌新品首发活动给予支持;对新建或改造的首发集聚区给予支持。继续开展“冰雪假期”,因地制宜制定“学生免费、家长优惠、职工调休”等政策组合拳。围绕“亲子+宠物+潮玩+汽车+美食”等领域,支持举办首届玩博会、宠物展等活动。按照国家新职业征集要求,对有情绪式、体验式服务相关新职业(工种)开发需求的单位或个人,积极提供业务指导。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开展专项治理行动,落实好“首违不罚清单”及包容审慎执法“四张清单”。常态化开展网络交易监测,严厉打击网络交易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厅、省委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强支持保障体系,夯实服务消费发展基础(十二)健全标准体系。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符合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服务业领域标准,在立项上予以支持。鼓励省内单位积极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加强信用建设。持续开展失信主体认定,强化信用联合惩戒效果,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指导行业组织通过公众号、网站等媒介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完善出台自律公约,加强自律管理。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有关部门推送的涉企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及时转发国家服务质量监测通报,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整改落实要求,推动我省服务标准提升和问题整改。(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民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强化财政金融支持。开展吉林省金融提振和扩大消费专项行动。引导银行机构积极投放个人消费、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落实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将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12月31日,贷款规模提高至1000万元,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的基础上增加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服务消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提供个性化、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服务消费领域政策设计,强化协作配合,推动各项工作任务扎实开展。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是落实服务消费工作的重要责任主体,要结合以上举措,因地制宜提出本地区服务消费创新工作举措、发展任务和工作目标,推动工作落地落实。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6-02
  •  为深入贯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民政部等8部委《关于培育养老服务经营主体促进银发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民发〔2025〕66号)和省民政厅等11部门《吉林省推动银发经济发展2025年实施方案》(吉民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目标任务聚焦老年人需求,充分结合吉林省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选树具有地域特色和市场认可度的优质品牌。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强化标准在品牌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引领性作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加强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和监管服务。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评审机制,确保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品牌动态管理和梯队培育,形成良性发展生态。自2026年起,每年评选认定一批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企业,争取在“十五五”末期评选认定总数达到100家。通过持续选树、重点培育和精准赋能,结合“吉致吉品”区域品牌矩阵建设,形成“领军型-成长型-特色型”品牌梯度培育和结构优化的发展体系,显著提升吉林省银发经济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新亮点。二、重点领域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版)》《吉林省银发经济发展指导目录(2025—2026年版)》及国家、省相关规划,重点围绕以下领域开展品牌选树活动。(一)涉老服务类1.养老照护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居家养老、专业护理等);2.老年卫生健康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中医养老、安宁疗护等);3.老年文旅与体育服务(旅居康养、老年旅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4.养老科技与智慧养老服务(智慧养老平台、智能产品应用、远程照护等);5.养老金融服务(老年金融产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6.老年教育与人力资源服务(老年大学、技能培训、老年人才开发等);7.其他生活性服务(适老化改造、老年餐饮、法律援助等)。(二)涉老制造类1.老年用品制造(康复辅具、护理用品、服装服饰、日用电器等);2.老年食品与保健品制造;3.老年药品与医疗器械制造;4.智慧养老设备制造;5.养老设施建设与部品部件制造。三、申报主体与基本要求 (一)主体资格主营业务属于上述重点领域,且实际运营满2年(含)以上,在吉林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二)基本要求1.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及失信行为。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可持续经营能力。3.基础扎实。拥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设备、技术团队和服务能力。4.标准引领。积极采用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标准”)或团体标准。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认证等方面有突出亮点。5.品牌意识。拥有自主品牌或合法使用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品牌建设规划。四、评选标准与品牌类型评选指标体系总分为100分。 (一)通用指标(60分)1.规范管理与质量安全(20分):管理制度健全,质量管控体系有效,安全生产落实到位,客户满意度高;2.市场表现与品牌影响(15分):市场份额、营收增长、品牌知名度、客户忠诚度等;3.创新能力与发展潜力(15分):研发投入、技术专利、新模式新业态应用、可持续性发展规划等;4.社会责任与行业贡献(10分):吸纳老年就业、参与公益、诚信纳税、带动产业链发展等。(二)分类指标(40分)1.领军型品牌(侧重规模与引领):评估全国或全省市场网络布局、行业标准参与度、产业链整合能力、对区域经济的综合贡献等。2.成长型品牌(侧重创新与潜力):评估细分领域市场占有率、核心技术竞争力、商业模式创新性、营收与利润增长率等。3.特色型品牌(侧重品质与服务):评估服务独特性与专业性、用户口碑与复购率、区域渗透深度、精细化运营水平等。(三)加分项与一票否决1.加分项(最高5分):承担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获得“吉致吉品”认证和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主导或参与研制省级以上标准和拥有发明专利等。2.一票否决:发现申报材料严重造假、发生重大安全、质量或环保责任事故、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五、工作流程与时间节点选树活动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筹备启动(每年12月至次年1月)1.发布年度选树活动通知;2.通过官网、媒体、协会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动员;3.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协调组织选树活动。(二)申报与推荐(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1.自主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交《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申报表》(含纸质版与电子版);2.市县推荐: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核实,形成推荐意见,报送至市(州)民政局;3.市级复核推荐:市(州)民政局对县区推荐名单进行复核筛选,确定本市(州)推荐名单,统一报送至省民政厅。(三)省级评审(每年3月16日至4月30日)1.合规性审查:对各地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基本条件;2.专家评审: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据评选标准对通过合规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打分,提出拟入选品牌名单及分类建议;3.综合审议: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专家评审、抽查结果,结合年度培育导向,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拟入选名单;4.直通评审:“吉致吉品”认证单位经核实后可直接通过评审;5.抽查: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抽取部分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公示(每年5月)1.社会公示:将拟入选名单在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2.异议处理: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五)确认发布(每年6月底前)对公示无异议及异议处理完毕的品牌,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确认并公布年度吉林省银发经济“百大品牌”名单。帮助入选单位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组织入选单位参加博览会等商务对接活动。六、动态管理与赋能(一)建立年度复核制度对已入选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并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不定期复核。复核不合格或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资格。(二)落实政策赋能增效协调相关部门对入选单位开展融资对接、人才培训、市场拓展等精准服务,为入选单位发展赋能增效。(三)完善梯队培育机制建立品牌培育库,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暂未入选但具备一定潜力的单位运营情况进行持续关注,鼓励并指导其提升运营水平,进行再次申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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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强民营企业金融服务的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重点产业及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力度,助力贵阳贵安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有关要求,设立贵阳贵安政策性信用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为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损失提供风险补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正常经营,符合国家统计局相关中型、小型和微型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贷款,是指合作银行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免抵押、免担保、免服务费”贷款以及中小微企业通过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人身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以及应收账款、股权等作为质押物,从合作银行获得的贷款。第二章  资金设立和管理第四条  市委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贵安新区财政金融局共同成立资金池管理委员会(简称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委金融办。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资金使用的办法、原则,落实资金来源和组成,确定合作银行,委托并监督受托管理机构做好资金池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通过合作协议约定,明确合作银行及受托管理机构职责。委员会及委员会办公室不刻制印章,如有需要,由市委金融办代章。第五条  资金池资金总规模10亿元,首期到位资金规模3.15亿元。按年度由市、区共同筹措,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额度,各区(县、市、开发区)每年分别安排500万元额度,至总规模止。贵安新区以实际参与时间为限,参照区(县、市、开发区)确定出资额度和风险补偿比例。对实际发生的信用贷款风险补偿,按市区两级出资比例予以分担。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资金池资金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资金的核算管理,保证资金池依法合规运行;(二)负责制定资金池业务准入审核操作规程、风险补偿审核操作规程;(三)负责配合合作银行对资金池业务的贷款审核及发放的相关工作;(四)负责查验合作银行出现风险预警的资金池业务;(五)负责向委员会报告资金池运营管理情况,并实时报告资金池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六)负责配合委员会委托的技术提供方完成资金池业务线上平台建设;(七)负责引导和督促合作银行开展资金池业务宣传;(八)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第三章  申报对象和范围第七条  申报对象为依法登记、正常经营,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且申请信用贷款的中小微企业;申请经营性信用贷款的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请经营性信用贷款实质用于企业经营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申报对象必须具备按期偿还银行信用贷款本息的能力,对信用贷款有可靠的还款来源,且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九条  信用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产品研发等所需流动资金或银行监管机构认可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原则不超过1年,单笔贷款额原则不超过1000万元。第十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金池合作银行须具备的条件和主要职责如下:(一)合作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认本办法,在本市具有服务能力,服务效率高,信贷审批流程先进,风险防控能力强,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适用的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产品;2.将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贷款设置为其主推贷款产品之一,专门设立贷款审批流程,建立绿色审批通道。(二)主要职责1.负责按程序申请资金池业务准入;2.负责在贵阳贵安辖内下属网点开展对资金池合作业务的宣传;3.负责申报对象的信贷调查、风险分析,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发放的额度;4.负责申报对象贷款的发放和贷后管理,并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贷后检查和贷款执行情况;5.负责申报对象贷款损失的追偿。第四章  贷款管理第十一条  申报对象申请资金池业务信用贷款,可直接向合作银行申报,也可由委员会成员单位、受托管理机构向合作银行推荐申报。合作银行负责信用贷款审核及发放,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资金池业务准入审核。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按照收益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原则,实行风险定价,根据申报对象的信用评价、信用等级等情况实行差别化定价,贷款利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第十三条  资金池业务可根据开展情况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为申报对象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第十四条  合作银行、受托管理机构应加强资金池项目贷后管理和监督,合作银行按要求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贷后检查和贷款执行情况。第十五条  申报对象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或尚未发生实质逾期但出现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预计无法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作银行应核实借款企业还贷能力,按有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为加快惠企利民政策落地落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在不突破资金池对申报对象原风险分担上限,受托管理机构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可由合作银行采取无还本续贷、借新还旧、展期及延期方式继续支持该申报对象。同一申报对象在合作银行同时存在其他表内外授信情况的,合作银行压缩其授信规模时应首先压缩资金池业务规模。第五章  补偿与核销第十七条  信用贷款本息逾期30日起或合作银行宣布信用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合作银行应于150日内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启动风险补偿程序。合作银行以资金池为增信要素开发的信贷产品,资金池与合作银行原则上各按50%的比例对贷款本金损失进行风险分担补偿;其余合作信用贷款发生损失,资金池对贷款本金损失的风险分担比例为30%。资金池对合作银行承担风险补偿上限为当期合作资金规模,承担有限责任。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资金划拨后,受托管理机构督促合作银行对借款企业进行追偿,追偿回的资金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优先保障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按承担的比例转入资金池和合作银行。第十九条  当补偿资金达到当期合作补偿金规模50%时,受托管理机构暂停受理合作银行新申报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条  当出现申报对象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等企业终结的形态,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或者法院依法宣告申报对象破产后2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合作银行对仍无法收回的债权进行核销后,书面通知受托管理机构,由受托管理机构向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报备。核销后,由合作银行继续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追偿程序和义务。核销后收回的资金,按承担的比例转入资金池和合作银行。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第二十一条  资金池资金由受托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存放,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委员会意见划拨资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利息滚存使用,利息可用于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资金池运营成本支出、开展财政贴息等创新业务。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通过资金池资金利息支付。第二十三条  资金池合作银行及申报对象应按受托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申报对象经营相关数据。第二十四条  对到期恶意不还款申报对象,取消其继续申报资金池合作信用贷款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成员单位、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挪用、套用资金池资金的,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理。严禁合作银行将自身已存在的不良贷款客户转换成资金池申报对象。若合作银行提供虚假的资金池准入或损失补偿资料,出现违规发放贷款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资金池不承担已纳入支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风险补偿,且合作银行应将已补偿的资金归还资金池。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由委员会办公室、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资金规模、合作周期、委托管理服务期等相关事宜依照本办法进行约定。合作银行原则上按照合作资金规模的10倍进行信贷投放。对于合作期内贷款金额相对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放大倍数达不到4倍(含)的,委员会有权终止与该银行下一期的合作。若合作期满不再合作,资金池对已纳入支持范围的未到期贷款项目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风险分担。第二十七条  资金池若委托期满不再设立或终止委托管理业务且清算完毕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资金池中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存量本息余额按比例退还各出资单位。第二十八条  委托管理费用按期从资金池利息收入中支出,每个合作期末经委员会审核后划拨到受托管理机构。信贷业务规模未达到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2倍的,不计提管理费用;达到2倍(含)至4倍的,按照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的2‰计提;达到4倍(含)至10倍(含)的,按照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的3‰计提;达到10倍以上的,按照资金池当期合作资金规模的5‰计提,受托管理机构每期管理费用达到200万元后不再计提。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策性信用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的通知》(筑府办发〔2022〕8号)同时废止。存量业务按照原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委金融办负责解释。

    专栏 省外政策
    2026-09-01
  •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部门,市信用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发改财金〔2025〕565号)精神,深入推进我市“全域无证明城市”改革,切实减轻各类主体开具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负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我办研究形成《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6年8月19日  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  证明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要求,在重庆市已印发实施《重庆市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上市版)替代企业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实施方案》的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专项信用报告的适用对象、替代领域及应用场景等范围,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以下简称“信用代证”)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信用代证”指基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渝悦·信用”应用)归集的各领域违法违规信息,形成专项信用报告,替代多个行政机关单独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信息范围:本方案所称的违法违规记录,涵盖行政处罚(含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刑事裁判(犯罪记录)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情况的信息。  适用对象:在重庆市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信用主体。积极探索适用于自然人的可行性,适时将“信用代证”有序拓展至自然人。  替代领域:信用主体经实名认证后,获取自身的专项信用报告,用其替代金融、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税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社会治安等领域(见附件)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证明。  应用场景: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企业融资、申请优惠政策等事项中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涉及企业上市或专项信用报告暂不能替代的证明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文件执行。  二、重点任务  (一)建立健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1.强化数据归集。根据专项信用报告涉及的替代领域,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归集完善本地区、本领域各类信用主体自2020年1月1日以来的违法违规信息,新发生的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推送、共享。〔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各区县)〕  2.动态更新替代领域。围绕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中需提交的违法违规证明材料,持续扩面和推动更多领域纳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替代范围,同步推动相关信用信息共享。(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二)搭建高效便捷服务体系  3.畅通专项信用报告查询渠道。依托“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渝快办”中“渝悦·信用”应用,迭代完善专项信用报告查询功能,公布办事指南和操作流程,为信用主体提供查询、下载、咨询、投诉、真实性核验等服务。科学制定专项信用报告模板,优化提升专项信用报告的适用性,支持信用主体根据应用场景需要自行选择报告涵盖的时间和领域,对已修复的信用信息在报告中予以展示并标注“已修复”。(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4.开设办事服务窗口。各区县政务服务大厅开设相关办事服务窗口并宣传培训,为信用主体提供政策咨询、线下查询、打印专项信用报告相关服务。(责任单位:各区县)  5.建立专项信用报告异议申诉机制。信用主体对报告中信用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渝快办”中“渝悦·信用”应用提出申诉,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数源单位核实处理相关情况,并将申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6.推动专项信用报告跨部门一键通查。依托“渝悦·信用”应用开设依职权查询专区,各级有关部门需了解信用主体违法违规情况的,可依职权查询、下载信用主体专项信用报告,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  (三)全面推进应用场景落地  7.落实政务服务场景依法依规应用。“信用代证”作为证明材料替代方式,纳入全市统一的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对清单内适用“信用代证”的政务服务事项,信用主体可通过提供专项信用报告免于提交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实现“信用代证”制度化、规范化应用。(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8.鼓励市场活动与公共服务场景广泛应用。对证明材料清单之外的各类市场与社会活动事项,积极引导使用专项信用报告。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将专项信用报告作为合规性审查依据;支持金融机构在企业融资、授信审批等环节运用专项信用报告优化信用评价流程;推动专项信用报告在申请政府优惠政策、参与评优评先等场景中广泛应用。(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9.推动专项信用报告跨地区互认。打通我市与成都市的数据共享通道,在“渝悦·信用”应用开设成都市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在我市适用“信用代证”的政务服务事项中认可成都市出具的专项信用报告,在鼓励类应用场景中积极引导采信成都市专项信用报告,并逐步将互认范围扩大至其他地区。对于其他地区信用主体需要办理我市有无违法违规证明的,积极为其查询、下载专项信用报告提供便利。(责任单位: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  三、组织保障  (一)建立健全协同推进机制。市、区县建立跨部门协同推进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和解决推广应用中的相关问题,跟踪评估全市“信用代证”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持续优化服务功能,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二)建立数据质量及安全保障机制。按照“谁生成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专项信用报告涉及的违法违规信息由各领域数据生成单位提供并承担主体责任,应定期开展数据自查核验,确保本地区、本领域数据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同时,各单位应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坚决防范和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非法获取或不当利用等行为,全面筑牢数据安全防线。  (三)做好培训宣传。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要及时组织业务经办人员开展专项培训,全面、准确把握“信用代证”工作要求和适用情形。要多形式开展政策宣传解读,确保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享受便利,营造知信、守信、用信、护信的良好氛围。

    专栏 省外政策
    2026-08-31
  •  锡政办发〔2026〕2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加快征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无锡市加快征信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    为加快建设与现代金融发展相适应的征信体系,加快推进征信业深度匹配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需求,深度融入金融“五篇大文章”,深度助力我市“465”现代产业集群发展,进一步优化信用生态、金融活力和营商环境,更大力度支持无锡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目标要求  构建“政府+市场”多元化发展格局,力争通过3年的实施建设,努力推进我市征信业发展走在全省前列,在长三角区域形成较高影响力。征信数据、产品及应用加快拓展,数据采集类别、征信产品供给量、金融机构应用量均实现“翻一番”,征信服务全市信用贷款规模增速、服务企业首贷户增速均高于全市信贷业务增速;征信应用场景在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领域实现“全覆盖”,并形成一批创新特色产品,征信服务信用贷款规模达4000亿元;力争引进国内有影响力的数据资源,通过合作形成5个具有区域影响的品牌产品;力争推动征信服务拓展2个以上异地市场,实现跨区域发展。  二、重点工作  (一)完善数据共享机制  1.夯实征信数字底座。根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无锡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指导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的应用。建立市级征信体系建设数据目录清单,落实数据共享机制,到2028年,力争数据采集类别超8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市数据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畅通数据归集共享。发挥市级征信平台对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的支撑作用,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要求,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到2028年,中小微企业融资中征信服务覆盖面达80%。支持市级征信平台通过银征合作、社会化外采等方式丰富数据来源和类型。(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协同推进授权采集。坚持企业自愿原则推进授权采集工作,积极发挥相关部门支持作用,开展征信授权采集“助力行动”。市委金融办推动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开展存量客户授权采集工作,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开展“银征同步授权”工作,到2028年,力争“助力行动”支持授权采集新增1万户。(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科技应用水平  4.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深化大数据处理、机器学习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强化技术路线图规划,完善数据建模、算法开发、产品验证的闭环研发体系。到2028年,市级征信平台研发投入年均增长15%,推动征信领域形成“研发—市场—服务”一体化的科研发展与成果转化机制。(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5.推进技术开发应用。探索依托区块链平台实现参与机构间征信数据、替代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推动数据可信、透明、可追溯,建设服务“三农”征信融资和信用评价的区块链平台,到2028年,新增跨机构、跨领域联合建模与信用分析产品50个。(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探索平台智能化升级。采用云计算、微服务等技术构建有弹性、高可用、可扩展的市级征信平台,加速集成智能查询、自助报告解读、智能客服等功能,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和业务响应速度。到2028年,市级征信平台新增智能化升级应用不少于1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做优征信产品供给  7.聚焦政策提升供给能力。紧扣金融“五篇大文章”政策导向,突出“465”现代产业集群发展,重点打造科技、绿色企业信用画像特色产品。到2028年,新增科技、绿色征信产品与服务项目10项。围绕普惠、养老领域开展征信产品创新推广,提升征信数据应用水平。(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8.围绕需求做优产品。加快开发数据全、画像准、效用高的征信产品,升级无锡企业征信服务小程序,到2028年,打造适配金融机构的个性化产品不少于50项。优化迭代“阿福贷”“火眼”等征信产品,构建覆盖多类型、多场景企业主体的征信产品矩阵。(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9.探索可持续经营模式。加快构建“政府指导+市场定价+用户付费”的产品服务模式,推动征信产品模块化、组合化、个性化,拓展稳定收入渠道,实现盈亏平衡、合理盈余。积极拓展征信服务市场,通过技术输出、项目合作等增强可持续经营能力。(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负责)  (四)扩大征信建设成效  10.推动公共服务场景应用。支持征信产品在惠企政策等场景的运用。引导金融机构发挥征信大数据价值,到2028年,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融资规模达500亿元。探索征信在碳中和领域的应用,到2028年,“金易链”征信类区块链品牌项目在全省领先。(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深化政企协同共赢机制。立足区域经济发展大局,围绕我市产业与金融的重点领域,依托征信数据为政府部门提供深度研究报告。到2028年,围绕“465”现代产业集群,形成可持续的特色研究项目10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探索行业链条征信服务。加强与重点行业协会合作,到2028年,打造征信与协会合作项目10个。探索“核心企业+征信”,赋能链上企业融资与交易,到2028年,打造征信“链”生态创新产品5个。对接园区各类场景需求,到2028年,落地科技、零碳等特色园区类征信服务项目5个。(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拓展对外合作市场空间。鼓励企业征信公司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加强与国内相关领域优秀企业的合作,到2028年,形成有影响力的品牌产品5个。服务“一带一路”、长三角一体化等,推动征信服务跨区域输出走在全省前列,到2028年,征信机构异地展业拓展至2个以上省内地市。(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多措并举开展广泛宣传。组织开展“数字—征信—融资”相融合的宣传活动,促进社会公众形成数字价值、数据安全、诚实守信、征信赋能的共识。每年各部门、相关单位及金融机构开展上述宣传活动累计不少于100场。(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组织保障  健全组织机制,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联合牵头,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建立年度工作清单。围绕行动方案各项工作,研究措施规划,细化实化工作进程和目标。人民银行无锡市分行、市委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征信业发展的监督评价,将征信机构公共服务质量和市场发展效果等评价结果纳入对项目承接单位的评估。守牢安全底线,严格落实数据来源合法性、提供产品服务合规性、信息系统安全性等征信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要求,加强数据采集、存储、传输等环节的管理,以高水平安全保障征信业高质量发展。

    专栏 省外政策
    2026-08-17
  •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三号  《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弘扬诚信文化,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社会共建、依法治理、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本省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家派驻本省其他机构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其归集共享枢纽作用,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与上一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信息处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树立诚信典型,营造良好诚信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短视频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诚信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提升政府公信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国统一的政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诚信经营、守信践诺。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推动自然人在社会交往、经济活动、公共服务等方面诚信自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信用建设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中的作用,支持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园区等建设,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支持各级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发挥对诚信宣传、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台湾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台胞台企服务平台开通信用服务专区,并推动闽台信用报告互认、信用评价结果互通,拓展台商台胞金融信用证书应用场景,提升对台湾同胞和台资企业的信用服务水平,方便其在本省就业、创业、融资。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关联、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的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每项信息的公开属性、使用范围,以及统一的信息收集技术标准,并细化分类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统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在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确保内容相同、期限一致。  第二十一条 推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部门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用主体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过度收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信用主体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统一的行业信用评价方法,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推行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动态更新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明确信用主体的权利以及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并对虚假承诺、违背承诺等依法实施约束和惩戒。  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服务措施;  (五)在行政检查、抽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抽查频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  失信行为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失信级别。  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予以提示,在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认定部门认定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相关决定以及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求,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鼓励依法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场景,发展信用经济。  第三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授权管理机制,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支持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禁止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申请优惠政策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公共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信用协作,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异地互认,跨行业、领域互认,跨境互认。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从业行为。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保护等作用。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行为提示、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服务功能。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了解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更新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其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完成信用修复后未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信用信息超期公开;  (五)表彰奖励、志愿服务以及慈善捐赠等非法定必须公开的信息被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异议申请,并推送给认定部门办理修复。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应用等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信用修复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实现全省线上一站式受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窗口,实现线下就近受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对完成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失信信息应当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其他与“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内容、时限不一致的失信信息,不得作为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的依据。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实时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的督促指导;对未实时更新信息,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提供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归集、共享、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四)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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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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