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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全省林业行业中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以下简称“防控企业”)健康发展,推进行业信用指标体系建设,规范行业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防控企业综合素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控条例》等规定,现就防控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本意见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古树名木保护以及松材线虫病、互花米草等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业务的企业。 2.防控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依法依规、公正公开、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原则。 3.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统一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防控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进行采集、评价、应用等管理工作,确定防控企业信用等级。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信息采集和评价结果使用等工作。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的信息采集和评价结果使用工作。 二、评价方法 4.防控企业信用评价采用打分制,评价标准为浙江省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1),由企业基本情况(15分)、财务情况(10分)、管理情况(30分)、业绩情况(25分)、评价情况(20分)五部分组成,满分100分。 5.基于基本情况、财务情况、管理情况、业绩情况、评价情况等五大要素刻画“防控企业”的信用评价画像。 6.防控企业依据信用评价得分情况,信用评价等级设置为AAA、AA、A、B四个等级。 7.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结合工作实际定期发起,每年更新一次并进行公示。从事林业生物灾害防控业务满1年的防控企业,开始信用评级。 三、信息采集和异议处理 8.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防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推送工作,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对私有信息进行保护性处理。 9.信用信息和信用数据统一采集至“数字森防”信用管理平台,按照“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分类采集。 10.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防控企业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录入该信息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录入该信息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修正。 1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防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防控企业在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中的管理情况、业绩情况(除安全生产)失信信息满3个月再未发生类似情况,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涉及安全生产的,需失信信息满1年再未发生类似情况,才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修复。 四、评价成果应用 12.防控企业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划分为低风险、一般风险、较大风险、重大风险四个级别。 13.防控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与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招投标管理等挂钩,实行差异化管理。 14.林业部门与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15.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评级为AAA级(低风险)的防控企业可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16.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评级为B级(重大风险)的防控企业可在日常管理中列为监管重点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等。 五、其他 17.本实施意见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5日。
专栏2026-03-24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原则。评价结果记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依据。 第五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雄安新区营商环境局,以下同)负责本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和本级监督招标项目信用信息归集、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信息、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为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职称信息等。 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为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信息(办公地点、面积)、办公设备和档案管理设施信息等。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维护市场秩序诚信经营、企业招标专业能力、行业和社会贡献、代理招标业绩等信息。 代理招标业绩为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通报的信息,代理招标项目标后评估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信用评价系统,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分类采集,填报主体对采集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基本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省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省外的招标代理机构由首次进冀代理招标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行填报变更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涉及省内项目的,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代理业绩信息由信用评价系统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自动获取;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涉及项目的信息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信息,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录入,录入工作应在获取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告知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 (一)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 (二)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及通报表扬等书面决定;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通报、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或文书; (四)投诉、举报经核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信息; (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文件或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向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处理。未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诉,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并与评价减分有效期保持一致。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并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有关荣誉、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修复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依托信用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系统根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后的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动生成评分并实时更新。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值采用百分制。 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良好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完整、准确,得基本分60分。 良好信用信息为加分项,最高加40分。 不良信用信息为减分项,最高减60分。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和要求: (一)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见《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获得不同级别荣誉,取最高级别加分,不累计加分。 (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有效期限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且不低于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被处罚和处理,取最高值减分,不累计减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内入职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同时对其新入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减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重组的,原信用评价结果不再保留,重新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生成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全省通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 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75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优表彰等。信用评价分值低于5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不作为评优表彰推荐对象,对所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标后重点跟踪监督评估。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行业管理、市场交易、招标投标、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对评价分值低的谨慎选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审核与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及时审核认定,对应当自行录入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及时填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系统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不得填报、认定涉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进行提示,对逾期未认定的,自动认定合格并进行预警提示,有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在预警期内进行追认或修改。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应依法履职,对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信用评价不得泄露参评机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坚持全省统一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根据本办法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不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2026-03-09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人社厅发〔202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能力、社会责任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评价等级与条件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评价单位总数的20%,其中A+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10%。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B级: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五)有专职的劳动关系协调员; (六)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七)评价周期内未发现明显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 (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至少有3名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 (三)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市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 (一)连续2次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 (二)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的; (三)经营持续时间5年以上,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的。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或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C级: (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 (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 (三)抽逃注册资本的; (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的; (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 (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 (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 (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D级: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四)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 (五)向专职消防员、矿山井下、非煤矿山项目部等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 (八)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待遇的; (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 (十)连续2年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评价程序及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应在评价当年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组织开展,6月30日前结束。 第十四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在评价年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一并提交本评价周期内信用等级自评报告、《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评价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评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 (二)审核评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本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确定初步评价结果。 (三)复核评价。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定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初步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 (四)社会公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复核评价结果,将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初步评价结果在本地政府网站或本级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公布咨询和受理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五)结果公布。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正式评价结果确定后,由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评价结果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向社会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等级情形的,由所在地评价部门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同时按程序将重新核定评价等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开展主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应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至其所属总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纳入对总公司的评价范围。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考虑; (二)推荐享受全省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 (三)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 (四)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四)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所评价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信息,建立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栏2026-02-27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行业诚信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含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设置的临时站点,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发布及应用,适用本办法。生产地址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承揽预拌混凝土(砂浆)业务,参照本市企业执行。本办法依托“成都市建筑(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中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系统”,记录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有关信息和评价分数。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以下简称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工作,统一发布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指导、监督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综合评价实施工作。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信用评价标准,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等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评价,并根据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第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评价标准应用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完善评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评价内容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组成。(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企业生产信息等内容。(二)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企业获奖、激励信息。(三)不良行为信息包括系统采集类、现场监督检查类、其他类不良行为信息。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遵循“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方式分为企业诚信申报、系统自动采集或住建主管部门采集。第八条 企业诚信申报的相关信用信息因申报不及时造成信用信息评价期限缩短或超期作废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超期提交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其中企业的注册、资质、主要设备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内在信用系统中提交该信息的变更申报。第九条 信用系统依托“成都市建筑工地扬尘智能监控系统”“成都市建材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业务系统自动采集企业的部分信用信息。第十条 住建主管部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时,应开具或系统生成《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并通过现场告知、短信告知、系统登录提示或官网公告等途径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对应的扣分事项、扣分标准和申诉途径告知企业。第十一条 企业因故需要停产1个月以上的,应于停产后2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报备,因未按要求报备而产生的信用扣分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审核、录入和公示第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程序。信用信息审核通过后自动录入信用系统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对企业登记信息的审核仅限于办理信用系统的首次注册环节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注册企业登记信息(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预拌砂浆备案)变更后的审核采取事后抽查方式,激励信息由属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获奖信息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外地企业的信息审核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四条 相关业务系统自动采集的信用信息自动录入信用系统,其中需要审核的在相关业务系统内完成审核流程。第十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第十六条 经审核录入的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企业登记信息及按规定不受理异议的信用信息于公示首日生效。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发布第十七条 信用综合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评价标准详见《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其中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70分)和企业生产信息(5分),满分为75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为加分项,满分为25分;不良行为信息分为扣分项,扣分上不封顶。企业若有2个及以上站点,按照站点产能比重折合计分。第十八条 信用系统将自动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实时评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主要与信用得分、排名、不良行为记录等指标项相关,并每季度在信用系统发布。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等级,A级为信用良好企业(93分以上);B级为信用较好企业(93分—85分,含93分和85分);C级为信用一般企业(85分—75分,含75分);D级为信用较差企业(75分以下)。第十九条 信用系统于每个工作日更新上一工作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和信用记录。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评价期限在评价标准中明确,评价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信用综合评价,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记入信用档案。第六章 异议受理第二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异议受理机制,并对外公布异议受理流程、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异议应遵循“谁监管、谁受理”的原则。异议受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诚信申报的登记信息、激励信息,以及系统自动采集的监测设备联网、运行情况的异议,由属地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对其他信用信息的异议,按照业务监管权限由市区两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受理。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利益相关人对评价结果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联系方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对已签字确认的现场信用信息项目扣分,不接受异议申请。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以出具的有效文件、留存的纸质、影像等资料或现场事实为依据。公示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异议受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异议人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出具异议决定。如异议处理存疑较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延长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七章 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在招投标等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市场服务的参考依据。建设、施工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砂浆)时,宜将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因素,鼓励工程建设项目采购使用信用等级B级及以上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砂浆),择优选择信用排名靠前的企业。第二十六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信用得分、排名或信用等级对企业分类标注,予以差别化监管。对信用等级为A级企业实施以下激励措施:(一)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砂浆备案延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二)企业优先纳入行政检查“白名单”。(三)企业评优评先、政策试点、供需对接推介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作为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对企业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二)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优表彰、政策试点等资格。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二)作为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对企业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三)市、区(市)县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审慎选择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四)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优表彰、政策试点等资格。(五)将其列入企业资质(备案)动态重点核查名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情况将通过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及信用系统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与“成都信用”等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联合惩戒管理平台等途径推送或获取联合惩戒信息,与相关市级部门实现信用协同监管和结果应用,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信用联合惩戒工作。第八章 信用预警与修复第二十八条 信用系统自动对被评为信用C级的企业发出信用预警信息,对被评为信用D级的企业发出失信惩戒告知信息。第二十九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诚信申报或采集单位通过信用系统填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需更改的。经批准更改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记录。更改后的评价结果不具有溯及力。第九章 责任处理第三十条 企业提供不实或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并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第三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记载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采集实施单位或资料接收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住建主管部门长期保存。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做好信用系统的版本管理和运维工作,每日定时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系统备份与恢复管理制度,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演练,做好维护记录。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信用系统中完成首次注册登记后,应按要求最长以12个月为间隔周期登录系统对其账户执行激活操作。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