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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高质量发展理念,健全勘察设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激发建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22〕241号)《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的企业(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发布及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管理,是指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评价,结合全国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依托“成都市建筑(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中的“成都市勘察设计图审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记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和评价分数。  第四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的综合管理,统一发布全市范围的信用评价结果,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信用评价实施监督检查。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的具体实施。  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评价结果应用情况的评估,适时调整评价标准及应用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需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登记注册信息、资质(资格)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等信息。  (二)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工程业绩、表彰奖励、新技术应用等信息。  (三)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公示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遵循“谁监管、谁采集、谁负责”原则,通过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信用系统自动采集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方式获取。基本信息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良好行为信息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和信用系统自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  第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其诚信申报的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因申报不及时影响信用信息评价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中,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信用系统中提交该信息的变更申报,对登记注册信息和资质(资格)信息等超期提交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第九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时,应开具《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并通过现场告知、系统登录提示或官网公告等任意一种方式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对应的扣分事项、扣分标准和救济途径告知。  第十条  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首次使用信用系统,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并提交后,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若需要变更基本信息(不含登记注册信息和资质(资格)信息),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事后抽查方式审核。  其他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并需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信用信息,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由相关业务系统自动采集的信用信息,信用系统自动按需导入。对其中需要修改或审核的信用信息,应在原业务系统内完成。  第十二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信息审核。其中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由市住建局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基本信息首次审核通过后,即日起生效。经审核录入的其他信用信息应在信用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发布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采用加减累积分制计算。信用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各组成部分分值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  1. 基本信息分为75分。  2. 良好行为信息分为25分。  3. 不良行为信息分:以不良行为信息分之和作为扣分计入。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1. 基本信息分为80分。  2. 良好行为信息分为20分。  3. 不良行为信息分:以不良行为信息分之和作为扣分计入。  具体评价标准详见《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2026版)》(附件1)和《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评价标准(2026版)》(附件2)。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期限在评价标准中明确,评价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信用评价,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信用系统应实时记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评价得分进行汇总,并于每个工作日更新信用评价得分、排名和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勘察企业不区分专业类别。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其专业类别分为以下三类分别计算排名: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异议应遵循“谁监管,谁受理”的原则,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异议,由负责审核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受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利益相关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有管理权限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异议的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回复。  第二十条  异议处理应以出具的有效文件、留存的纸质、影像等资料或现场事实为依据。公示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异议受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异议申请人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出具复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招投标等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当采用设计方案、设计团队招标和施工图审查招标时,可以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依据。  (一)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商务标、技术标和信用标的权重,权重合计为100%,其中信用标在总得分中所占权重为8%~10%。  (二)勘察单独招标、设计单独招标中,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的,信用评价得分以联合体各方信用分的算术平均值计算。  勘察、设计合并招标中,投标人具备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或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的,信用评价得分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勘察和设计评分所占权重(其中勘察占比20%~40%,设计占比60%~80%)对应的勘察、设计信用分进行综合计算。若勘察、设计企业分别为多家企业的,分别以算术平均值计算勘察、设计信用分。  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投标人具备设计、施工企业资质或采用联合体方式的,信用评价得分以其对应的设计、施工信用分各占50%计算。若设计企业为多家企业的,以算术平均值计算;施工企业信用得分计算按《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5版)》执行。  (三)信用评价得分取值时间为项目开标当日。以投标人信用评价得分最高分为信用标满分,其余投标人的信用标得分按比例折算。  (四)非政府及非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80分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和85分以上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行业管理中合理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等激励措施,并优先考虑为政策支持、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对象。  对信用评价70分以下(含70分)的勘察设计企业和75分以下(含75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纳入重点企业监管,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二)增加对企业、机构和其承揽项目的检查频次;  (三)将其列入企业资质(资格)动态核查名单;  (四)其所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查情况应在项目属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线下备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日常管理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与“信用中国(四川成都)”等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  第七章  信用修复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图纸文字描述或符号错误的不良行为信息,在公示期内完成整改,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可以进行信用修复,撤销扣分。  第二十六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属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或采集单位填写《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变更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  (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需更改的。  经批准更改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在信用系统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记录。更改后的评价结果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七条  被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列入严重失信、经营(活动)异常名单或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后被提前移出名单的,可登录信用系统提出修复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提前终止相关扣分项的评价期限。  第八章  责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或不如实提供受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信息,经调查核实,在撤销相应加分或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扣分的基础上,对其未诚信申报行为再予以追加扣分。  第二十九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记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采集实施单位或资料接收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信用评价电子数据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信用系统的管理和运维工作,每日定时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系统备份与恢复管理制度,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演练,做好维护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信用系统中完成首次注册登记后,应按要求最长以12个月为间隔周期登录系统对其账户执行激活操作,同时确认其基本信息准确有效,对超期未登录系统的企业将暂停公示其信用账户,直至其再次登录确认后方可恢复正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用于招投标的勘察设计企业和图审机构当日信用得分是指上一工作日各种有效信用信息的汇总分数;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计分规则按《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5版)》(成住建规〔2025〕8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评价 

    专栏 行业信用
    2026-03-19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邮政管理厅(局、委),各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交通运输部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是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的重要基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的意见》,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以高效能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协同共治、以点带面,以促进行业高效能治理为目标,以推动信用与行业深度融合为主线,以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为重点,着力健全信用制度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系统、扩大信用应用场景,加快构建上下联动、部门协同、主动管控、精准施策的交通运输信用监管机制,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为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完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相适应的行业信用体系更加健全,信用在加强安全监管、维护市场公平、规范服务行为、优化消费环境等方面广泛应用,支撑交通运输治理效能显著提升。   二、健全信用管理制度  (一)完善信用管理机制。统筹推进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各领域信用建设。深化区域交通运输信用一体化建设,加强跨地区、跨领域信用信息共享、评价互认、奖惩协同和修复联动。健全完善信用承诺制度,引导从业企业完善合规经营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员企业开展自律管理。   (二)规范行业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统一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规则,明确各业务领域的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将质量信誉考核、诚信考核、风险隐患排查等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推广“定期+动态”信用评价,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行为记录、分值计算和结果公示。推动行业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及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中广泛应用。  (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制定全国统一的分级分类规则和监管指南,健全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建立涵盖从业企业、从业人员、载运工具等监管对象的信用数据库,综合分析运营状况、监管执法、风险隐患排查等因素,形成信用评价结果和分级监管建议。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企业信用等级情况,确定检查频次、检查方式和抽查比例,实行差异化精准监管。结合各领域工作需要,研究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将风险较高、隐患较大、影响恶劣的经营主体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明确重点监管事项,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在行政审批、准入注册、资质许可等政务服务中,支持依法依规为守信主体提供容缺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在财政资金支持、评先评优、示范创建等工作中,积极参考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支持依法依规对守信主体采取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等激励措施。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惩戒措施。聚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失信行为,明确交通运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标准。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和便利措施、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评先评优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五)完善统一的行业信用修复制度。健全“信用中国”网站和“信用交通”网站联动机制,强化部门间、区域间信用修复协同,实现“一网通办,同步修复”。畅通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全面推广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加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与执法办案系统的对接,完善信用修复提醒、数据核验替代证明材料等功能。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及时采取移出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  三、夯实信用信息数据基础  (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依据全国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动态更新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各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条目,明确信息指标、公开属性和归集来源。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采集信用信息,推动形成信用画像。鼓励和支持行业经营主体依法依规自愿提供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纳入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充分发挥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平台信用监管系统枢纽作用,纵向对接各级信用信息系统实现跨层级联动,横向联通各业务系统实现跨部门协同,统一归集行业信用信息,健全评价分析、监测预警等系统功能。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不断提高信用信息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八)健全信用信息主动推送机制。建立基于信用评价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多维度信用风险指标动态监测分析,加强对风险隐患早期识别和预警提示,精准推送高风险主体清单、异常监测指标和分级监管建议,通过警示提醒、检查约谈等措施及早处置,形成“监测预警—精准推送—分类处置”的监管闭环。  (九)完善信用信息公示和安全保护制度。按照统一的公示标准规则,在“信用交通”网站及时公示各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畅通异议申诉渠道,完善异议申诉接收、办理、反馈机制。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加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和安全技术保障。  四、扩大信用应用场景  (十)加强全链条安全监管。建立涵盖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事故发生率等核心指标的信用评价和风险监测模型,针对重点领域增设专项指标。建立跨部门、跨地区安全监管信用协作机制,加强源头追溯、联合调查、执法联动。聚焦工程建设、“两客一危”、出租车网约车、航运等安全监管重点领域,加强对信用等级下滑较快、存在违法失信风险经营主体的监测预警,提前介入干预,强化行政提醒、警示约谈、挂牌督办等措施应用。  (十一)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经营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较差的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促进优胜劣汰。支持依法实施非现场监管、远程监管和触发式监管,以及“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等柔性执法。加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与交通运输新业态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为守法诚信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  (十二)规范服务行为。在政务服务领域建立信用承诺制适用事项清单,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深化货车、出租车和网约车司机信用服务应用,鼓励将信用评价嵌入通行便利、保险优惠、车辆维修等具体服务场景。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交通运输“信易贷”“信易保”等专项金融产品。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交通运输守信激励,推广“信用+”汽车维修、驾驶员培训、公共出行、停车充电等应用场景,丰富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三)优化消费环境。拓展租车包车、游艇游船租赁、自驾旅游、电商快递、低空交通物流等信用消费场景,支持火车站、机场、公路服务区等枢纽站场优化信用消费环境,鼓励有关企业、协会推广“信用免押金”“信用享折扣”“先用后付”等优惠措施。健全完善交通运输企业资质、服务承诺、信用状况等信息公示制度,引导诚信合规经营。建立交通运输信用品牌培育机制,推动行业企业加强诚信建设,打造一批诚信服务窗口,营造安心消费环境。  五、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协同,完善人才、经费保障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交通运输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机制作用,协同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领域信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深化交通运输信用监管服务交通强国专项试点,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持续开展“信用交通宣传月”主题活动,宣传诚信典型,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2026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专栏 行业信用
    2026-03-19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原则。评价结果记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依据。  第五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雄安新区营商环境局,以下同)负责本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和本级监督招标项目信用信息归集、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信息、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为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职称信息等。  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为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信息(办公地点、面积)、办公设备和档案管理设施信息等。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维护市场秩序诚信经营、企业招标专业能力、行业和社会贡献、代理招标业绩等信息。  代理招标业绩为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通报的信息,代理招标项目标后评估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信用评价系统,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分类采集,填报主体对采集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基本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省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省外的招标代理机构由首次进冀代理招标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行填报变更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涉及省内项目的,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代理业绩信息由信用评价系统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自动获取;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涉及项目的信息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信息,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录入,录入工作应在获取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告知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  (一)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  (二)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及通报表扬等书面决定;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通报、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或文书;  (四)投诉、举报经核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信息;  (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文件或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向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处理。未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诉,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并与评价减分有效期保持一致。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并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有关荣誉、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修复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依托信用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系统根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后的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动生成评分并实时更新。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值采用百分制。  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良好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完整、准确,得基本分60分。  良好信用信息为加分项,最高加40分。  不良信用信息为减分项,最高减60分。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和要求:  (一)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见《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获得不同级别荣誉,取最高级别加分,不累计加分。  (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有效期限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且不低于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被处罚和处理,取最高值减分,不累计减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内入职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同时对其新入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减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重组的,原信用评价结果不再保留,重新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生成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全省通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  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75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优表彰等。信用评价分值低于5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不作为评优表彰推荐对象,对所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标后重点跟踪监督评估。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行业管理、市场交易、招标投标、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对评价分值低的谨慎选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审核与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及时审核认定,对应当自行录入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及时填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系统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不得填报、认定涉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进行提示,对逾期未认定的,自动认定合格并进行预警提示,有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在预警期内进行追认或修改。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应依法履职,对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信用评价不得泄露参评机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坚持全省统一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根据本办法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不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 行业信用
    2026-03-0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宿迁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及《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办法》(苏科规范〔2025〕5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或科技业务中科研活动(以下统称“科研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强化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行政区域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五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的受理、调查、处理以及申诉复查严格按照科技部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科研诚信管理  第七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按照“谁推荐、谁审核,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健全科研诚信记录。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及失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和与科研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身份号码,以及科研活动的类别、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实施期限等。  (二)良好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过程中,遵守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奉行科研行为准则和科技管理工作准则,恪守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履行科研诚信承诺,受到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失信信息是对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开始及结束时间、科研失信事由、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信息。  第十条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  (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  (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  (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  (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  (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  (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  (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事务中发生第十一条所列失信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被记录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在科研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根据宽容失败原则,经市科技局审核后,不记入失信信息记录。  (一)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但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进展和成果,且经费使用基本合规的项目,予以总结结题处理的;  (二)对已勤勉尽责、但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而终止项目的;  (三)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资金、原材料、人员、支撑条件等因客观原因未落实或发生改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政策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或无法实施的;  (五)项目为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  (六)因外方合作单位在合作过程中退出或不履行合作协议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七)因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第五章  科研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四条  对科研诚信良好的责任主体,实行守信激励。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等。  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的责任主体,视违规行为性质,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披露;  (三)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  (六)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科技企业称号、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部及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失信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主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措施进行处理。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九项处理。  第十七条  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推荐资格。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按要求将相关科研信用信息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失信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或上级文件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责任主体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履行义务、纠正行为的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含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弥补损失等,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按规定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失信责任主体在申请信用修复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中,对失信行为的界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在我市实施的,以及中央和省委托本市执行的科技计划项目,按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确定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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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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