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5月10日前反馈至吉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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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130051
附件: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以听证会的形式,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听证原则】 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
第五条【听证范围】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的价值相当于第(一)项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有更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听证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机关】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组织听证。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承担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八条【听证人员】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或者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担任。
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主持人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审核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就案件事实、证据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案件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六)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七)其他依法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一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事务。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三人未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第三人享有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三)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五)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听证委托】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五条【听证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本案调查人员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六条【听证告知书】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听证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且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允许。
第十八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第四章 听证的准备和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人员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会主持人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听证通知书】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公开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时间、地点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旁听人员】 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要求旁听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场所和旁听人员的申请情况,决定旁听的具体人员。
第二十三条【听证延期】 听证会举行前,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及时告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预备】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宣读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情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听证纪律】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六条【听证程序】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处理;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听证证据】 听证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情况隐私的证据不公开质证。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情况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笔录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笔录审核】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听证报告】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笔录效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或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的,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以及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终止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听证受理后当事人主动申请撤回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听证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到听证会结束,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无效处罚】 对属于听证范围且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文书送达】 本办法中有关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同时废止。